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3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威欽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97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張威欽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 陳依雯 所遺失之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應更正補充為「陳依雯所遺失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已於民國105年7月間掛失)」;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函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侵占之上開信用卡,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書記官葉惠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979號被告張威欽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里○鄰○○路○段○○○巷○號2樓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威欽於民國106年上半年某日,在高雄市某不詳地點,拾得陳依雯所遺失之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之後,張威欽於107年1月間與 朱祁鎮 認識。於同年2月2日,朱祁鎮因飲酒較多,張威欽將其位在臺北市○○區○○○路○○○號8樓之35室住處提供給朱祁鎮休息,並將鑰匙交付給朱祁鎮。朱祁鎮在張威欽上該住處發現包括陳依雯上開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在內之多人身分證、健保卡、保險卡、信用卡、會員卡、金融卡等證件及卡片總計達22張,懷疑係他人之贓物,報警處理。員警乃循線查獲上情。(其他證件及卡片部分,由員警另行查證被害人)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威欽於警詢中雖表示:上開查扣之證件及卡片都是偷來的,惟因時間地點太多,已經忘記了。我並沒有使用陳依雯的上開金融卡。惟據被害人陳依雯於警詢中表示:並不認識被告,該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係不小心遺失。另經詢問被害人陳依雯表示,該金融卡的帳戶內沒有錢了,以為是不見了,所以去補發新卡,卡片也沒有被盜用的情形;有本署之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稽。綜上,被害人之金融卡係在被害人不知覺的情況下單獨遺失,衡情而論,被告應係在無意中拾得,尚難遽認係由被告所竊得。此外,並有被害人之金融卡照片及其他證件、卡片之照片影本、被害人所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證人朱祁鎮之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所涉侵占罪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
檢察官林裕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書記官包昭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