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易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張賜德選任辯護人林樹根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暨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文張賜德自民國壹佰零柒年陸月貳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張賜德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因涉犯恐嚇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107年1月28日密集2次前往 張啟川 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且其所為之恐嚇行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危害張啟川等人之生命安全、居住安寧,有羈押之必要,而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規定,自107年3月21日予以羈押在案。
二、查被告所犯上開案件,業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52號判決有罪在案,目前尚未確定。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依法訊問後,認被告犯行明確,且被告於107年1月28日凌晨1時20分許為恐嚇犯行後,無視於警方已據報到場處理之公權力行使,相隔僅約短短5小時後,再度密集前往張啟川之住處,該次所為雖係毀損犯行,卻已造成張啟川財產受損之實害結果,與恐嚇罪僅為危險犯相較,情節較重;且其於107年1月22日上午8時51分、同年月28日凌晨1時20分許及同日上午6時22分許,已於短時間內多次密集前往張啟川之住處,為毀損及恐嚇之犯行,是本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恐嚇罪之虞,是以,本件仍有羈押之原因。再衡酌本件被告若未予羈押,實難避免其日後再犯,又考量被告所為,對社會治安及張啟川之生命安全、居住安寧所造成之危害等情節,認確有羈押之必要。是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應自107年6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至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聲請交保,並稱:我目前有癲癇之病症,醫生說我的情況不正常等語,惟,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業經認定如前,又被告所犯之恐嚇等罪,固屬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名,然被告有反覆實施恐嚇罪之虞,亦經論述如上,另經本院向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函詢被告於看守所內之就醫情形及病況可知,被告經醫師診斷結果,僅有自發性高血壓、未明示之情感性精神病、其他雙極疾患、情感疾患、其他末稍性眩暈等病症,且經醫師評估被告之病況應持續於身心科追蹤治療,治療之建議則為定期安排門診追蹤等節,有該所回覆之收容人健康狀況評估單暨就醫紀錄等文件在卷可按,是被告並無罹患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狀況。從而,本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存在,即無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適用,是被告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依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書記官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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