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36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益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222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益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益清於民國106年8月25日2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前時,見 蔡其昌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車輛(價值新臺幣10萬元),得手後隨即駛離現場,並供己代步使用。嗣因蔡其昌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於同年月29日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八德拖吊場內尋獲上開車輛(已發還蔡其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準備程序中坦白承認(見警卷第2-5頁、本院卷第65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蔡其昌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6-10頁),並有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照片、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1-2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等多項犯罪前科,竟不知警惕、悔改,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僅為代步之用,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於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實屬不該;復參以被告近年因竊盜案件經查獲及論罪科刑之次數,且被害人到庭表示願原諒被告之意(見本院卷第65頁),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2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考量被告之犯行、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業經發還被害人蔡其昌領回,業據證人蔡其昌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0頁),並有前引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附卷足憑(見警卷第12頁),是該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竊得後占有上開車輛之利益,雖難謂非犯罪所得,然該車僅使用數日即為警尋獲,此等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且相較於其所受之刑罰,沒收上開犯罪所得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揆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經審酌後認無庸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