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63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順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順安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強力磁鐵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盜罪。被告自100年4、5月間某日起至100年6月17日20時12分許為臺電公司查獲時止之竊電行為,係同一地點持續侵害同一之法益,時間密接緊接,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之單一行為,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爰審酌被告貪圖減省電費支出,造成臺電公司無法合理計算其用電情形,變相加重其他社會大眾財務負擔,所為實不足取,暨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且業已繳清臺電公司追償之電費(有臺電公司100年6月21日收據1紙在卷可參,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不致再犯,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扣案之強力磁鐵1個係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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