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司他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他字第15號受裁定人即被告順興汽車貨運行法定代理人 黃文義 受裁定人即被告全 中夏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訴訟救助聲請人即原告 林書廷 、 林君翰 、 林子琪 、 鄧瓊華 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2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原告林書廷、林君翰、林子琪、鄧瓊華等四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9年度救字第21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本事件迭經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2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勞上字第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9號裁定駁回上訴,業於民國100年6月15日確定,關於各審訴訟費用之負擔,分別由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21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順興汽車貨運行、全中夏連帶負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勞上字第1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含視同上訴人)即順興汽車貨運行、全中夏連帶負擔;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9號裁定諭知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順興汽車貨運行負擔,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2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勞上字第1號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9號訴訟卷宗,核閱屬實。
三、復經本院審查相關卷證資料,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核其第一審裁判費為20,800元,林書廷、林君翰、林子琪、鄧瓊華等四人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20,800元;其餘第二審、第三審訴訟費用均已由受裁定人即被告預納。綜上,受裁定人即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800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