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朴簡調字第112號
聲請人
即原告誠交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淵茂
相對人
即被告 陳秋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如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依兩造訂立之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13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標的物所在地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之法院,有該契約書在卷可稽。惟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新北市,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而被告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已具狀聲請本件移送於其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亦有其聲請狀暨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份收費通知單附卷可參。爰審酌本件兩造所訂立之銷售契約書性質,既屬企業經營者之原告所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契約,個別、不特定之消費者在締約當時,自難有磋商或修改之權利,另考量被告之住所地既在新北市,暨其聲請狀上陳明因腳在痛,往來本院開庭行動不便,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之有利理由。是以,上述約定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之契約條款,對被告而言顯失公平。依前揭說明,被告之聲請為有理由,本件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之適用,是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 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