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他字第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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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他字第23號
聲請人 張仲凱
相對人 楊仁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徵收,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玖仟貳佰陸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前對本院110年度板簡字第68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日以111年度救字第35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上訴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9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各自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9,263元,是本件應由聲請人連帶向本院繳納89,263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