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潮補字第774號
原告 林秀娟
訴訟代理人 洪子豐
被告 林朝日
前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立衡
被告 林洪貴爽
被告 林佳星
訴訟代理人 黃汝瑀
被告 林品緁
訴訟代理人 洪秀月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查原告起訴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為分割,上開土地面積分別為2167.03平方公尺、289.91平方公尺、48.91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00元,其中原告就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為600分之1、84分之1、12分之1,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466元【計算式:(2167.03㎡×1200×應有部分600分之1)+(289.91㎡×1200×應有部分84分之1)+(48.91㎡×1200×應有部分12分之1)=9,4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㈡、持本裁定向地政機關申請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
㈢、提出上開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共有人已死亡,則提出其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有無拋棄繼承查詢結果,並更新完整之準備書狀(附繕本)。
二、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書記官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