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75號原告 張祐
彭家慶 彭靜如 彭芊茹 彭芊媛 王世偉 王宇偉 彭正隆 彭梅燕 彭春華 陳秀櫻 陳武彥 陳永健 陳燕雪 陳燕玉 陳燕芬 陳癸伶 陳怡鈴 藍 陳燕珠 陳燕玲 賴 陳杏秀 莊 陳瑞滿 葉 陳明春 江 陳瑞雲 陳杏麗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信憲 律師被告 陳明泉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 彭嚴 已於民國44年3月
2日死亡,訴外人 邱忠義 於104年間就其與彭嚴所共有坐落於新竹市○○段○○○○○○○○○號土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處分,並於通知兩造後,因受領遲延,而將兩造應得價金計新臺幣(下同)407萬9958元,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存所以104年度存字第294號提存事件辦理提存在案。嗣原告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存所函詢系爭提存金之受取權人是否包含通知書上漏載之訴外人 王拾薇 、 王季薇 、 葉璟騰 、 葉璟霖 等4名繼承人,經該院提存所函覆系爭提存金受取權人應以提存書及提存通知書所載之繼承人為準,是系爭提存金為兩造分別共有,並不包括漏列之4名繼承人。
爰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兩造分別共有之系爭提存金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存所104年度存字第294號之提存款407萬9958元,准予分割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 查彭嚴 與邱忠義原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彭嚴業 於44年3月2日死亡,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10分之10應由其法定繼承人即兩造及王拾薇、王季薇、葉璟騰、葉璟霖共30人繼承而公同共有;嗣 張忠義 將系爭土地全部出售予他人,並於104年5月間以受取人經依法通知後,仍未依規定時間內領取應得之對價,受領遲延為由,以兩造為提存物受取權人,而將按彭嚴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0分之10比例計算之分配價金407萬9958元,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存字第294號提存事件辦理提存在案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提存通知書等件在卷可考(見湖調卷第23至67頁),自堪認定。
㈡、按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將共有土地之全部出賣於人,就同意出賣之共有人言,係出賣其自有之應有部分,並有權一併出賣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此種處分權乃係基於實體法規定而發生,同意出賣之共有人並非代理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與買受人訂立買賣契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邱忠義自有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他人。則邱忠義於出售系爭土地後,因受取人經依法通知,未依規定時間內領取應得之對價,有受領遲延情事,而將彭嚴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0分之10比例計算之分配價金407萬9958元,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存字第294號提存事件辦理提存,系爭提存金即為彭嚴之遺產之替代物,依法應為彭嚴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及王拾薇、王季薇、葉璟騰、葉璟霖共30人所公同共有甚明。
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94年度家上字第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兩造及王拾薇、王季薇、葉璟騰、葉璟霖如欲解消其等對於系爭提存金之公同共有關係,依法須就包含系爭提存金在內之整體遺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予以分割,於此之前,其等對於系爭提存金之公同共有關係,自仍屬存在,而無適用分別共有關係之餘地。此外,邱忠義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存字第294號提存事件之提存通知書上固僅記載兩造為受取權人,而未將王拾薇、王季薇、葉璟騰、葉璟霖一併列為受取權人,惟系爭提存金應屬兩造及王拾薇、王季薇、葉璟騰、葉璟霖等30人基於繼承關係而來之公同共有財產,亦無從由兩造逕為分割,自屬當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請求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將系爭提存金分割如附表所示,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分別共有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共有物,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書記官薛月秋附表:
┌──┬──────────┬───────────┬───────────┐│編號│姓名│分得比例│金額│├──┼──────────┼───────────┼───────────┤│1│張祐│1/60│6萬7999元│├──┼──────────┼───────────┼───────────┤│2│彭家慶│1/60│6萬7999元│├──┼──────────┼───────────┼───────────┤│3│彭靜如│1/60│6萬7999元│├──┼──────────┼───────────┼───────────┤│4│彭芊茹│1/60│6萬7999元│├──┼──────────┼───────────┼───────────┤│5│彭芊媛│1/60│6萬7999元│├──┼──────────┼───────────┼───────────┤│6│王世偉│1/24│17萬元│├──┼──────────┼───────────┼───────────┤│7│王宇偉│1/24│17萬元│├──┼──────────┼───────────┼───────────┤│8│彭正隆│1/9│45萬3329元│├──┼──────────┼───────────┼───────────┤│9│彭梅燕│1/9│45萬3329元│├──┼──────────┼───────────┼───────────┤│10│彭春華│1/9│45萬3329元│├──┼──────────┼───────────┼───────────┤│11│陳秀櫻│1/8│50萬9995元│├──┼──────────┼───────────┼───────────┤│12│陳武彥│1/8│50萬9995元│├──┼──────────┼───────────┼───────────┤│13│陳永健│1/48│8萬4999元│├──┼──────────┼───────────┼───────────┤│14│陳燕雪│1/48│8萬4999元│├──┼──────────┼───────────┼───────────┤│15│陳燕玉│1/48│8萬4999元│├──┼──────────┼───────────┼───────────┤│16│陳燕芬│1/48│8萬4999元│├──┼──────────┼───────────┼───────────┤│17│陳癸伶│1/48│8萬4999元│├──┼──────────┼───────────┼───────────┤│18│陳怡鈴│1/48│8萬4999元│├──┼──────────┼───────────┼───────────┤│19│藍陳燕珠│1/64│6萬3749元│├──┼──────────┼───────────┼───────────┤│20│陳燕玲│1/64│6萬3749元│├──┼──────────┼───────────┼───────────┤│21│賴陳杏秀│1/64│6萬3749元│├──┼──────────┼───────────┼───────────┤│22│莊陳瑞滿│1/64│6萬3749元│├──┼──────────┼───────────┼───────────┤│23│葉陳明春│1/64│6萬3749元│├──┼──────────┼───────────┼───────────┤│24│江陳瑞雲│1/64│6萬3749元│├──┼──────────┼───────────┼───────────┤│25│陳杏麗│1/64│6萬3749元│├──┼──────────┼───────────┼───────────┤│26│陳明泉│1/64│6萬374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