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20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2021號抗告人 李朝陽 代理人 劉緒倫 律師
劉力維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2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惟確定判決因生既判力進而有執行力,而聲請再審對於判決公信不無影響,當有嚴格條件限制。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而此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如聲請再審所持原因,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的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自不屬新證據,且審酌此等證據亦無法動搖原判決,應認不符合前述得提起再審之事由。
二、本件抗告人李朝陽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抗告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321號判決,就抗告人部分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抗告人主張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下稱衛工處)與京揚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契約、證人 周立基 (即宴昇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於民國104年8月13日之證述、證人 王璋勵 (即隆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弘公司〕負責人)於97年11月13日之證述及抗告人於112年7月26日之供述資為本件聲請再審之新證據。
三、原裁定就抗告人聲請再審所述及提出之各項證據,已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應具備新規性及確實性要件,詳予審酌,認各該事實、證據,無論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如何不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因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已說明其駁回之法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經核於法無違。
四、抗告意旨略以:㈠周立基、王璋勵前開所為之證述未經原判決審酌引用,且該
等證述足以否定原判決認定抗告人受有不正利益新臺幣8千元之事實,而屬新證據。
㈡由抗告人之辯解,可知事發日之鑽孔取樣送驗工作係當日臨
時奉派,日後並無再執行「第9期用戶排水設備工程第7標」工程(下稱本案工程)之工作,自無對價關係,非屬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情事,原判決未予審酌,而屬確實新證據,原裁定確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
㈢事發日之餐費係由得標承攬本案工程之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偉盟公司)周立基付款,非由承包施作本案工程關於道路瀝青銑鋪部分之隆弘公司王璋勵付款。抗告人係負責道路瀝青銑舖施工階段之工程查驗,若對隆弘公司寬鬆,不利於上包偉盟公司之利益,亦即抗告人及衛工處與偉盟公司周立基之立場相同,抗告人接受偉盟公司之款待,與抗告人監督隆弘公司鑽孔取樣之職務無關聯性,非屬不正利益。原判決認定之事實顯與卷内事證不符而違背法令,原裁定未採納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未說明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五、抗告意旨㈠仍執與聲請再審之相同陳詞,抗告意旨㈡、㈢則持抗告人於原判決審理時提出相類之辯解,經核均係對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均無可採。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鄧振球法官楊智勝法官林庚棟法官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靚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