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重上更四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6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簡榮春選任辯護人陳貴德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茨白 選任辯護人 簡靖軒 律師
趙元昊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7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951號、97年度偵字第1723號、98年度偵字第194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陳茨白、簡榮春被訴於民國95年9月20日收受不正利益部分及簡榮春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簡榮春、陳茨白均無罪。
理由
甲、本案之審理範圍:
壹、查本案經檢察官於民國98年11月20日起訴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6年10月26日以99年度訴字第147號判決,就被告簡榮春、陳茨白於95年9月20日收受不正利益部分,均判決有罪;嗣簡榮春、陳茨白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金上訴第4號判決撤銷一審判決,仍判處 渠等 有罪,後簡榮春、陳茨白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77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包含簡榮春、陳茨白部分),發回本院更審,後經本院以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3號判決撤銷簡榮春、陳茨白之一審判決,改判渠等無罪,又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20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包含簡榮春、陳茨白95年9月20日收受不正利益部分),發回本院更審,經本院以10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2號判決撤銷簡榮春、陳茨白之一審判決,仍判渠等有罪,嗣簡榮春、陳茨白等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28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包含簡榮春、陳茨白有罪部分),發回本院更審,經本院以111年度重上更三第37號判決撤銷上揭部分之一審判決,就於95年9月20日收受不正利益部分,判處簡榮春、陳茨白無罪,嗣後檢察官等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第5321號判決撤銷上揭無罪部分,發回本院審理,是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有關簡榮春、陳茨白95年9月20日收受不正利益部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之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貳、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5951號、97年度偵字第1723號、98年度偵字第19452號起訴書以觀(見該起訴書第11頁),可知犯罪事實欄壹、二、(四)中即已載明「於翌(20)日,陳茨白、簡榮春2人主動邀約 邱敏錦 見面,並接受招待至臺北市林森北路錢櫃KTV飲宴計新臺幣(下同)3,000元,席間並請『凱旋門理容院』及『393酒店』女性服務員陪酒飲宴消費,...」等節,是可知陳茨白、簡榮春2人遭起訴於95年9月20日收受之不正利益當包含KTV飲宴之費用3,000元,及理容院、酒店女性服務員陪酒飲宴所生之消費在內甚明,是陳茨白及其選任辯護人一再辯稱:本件起訴陳茨白僅是稱其收受支付給錢櫃KTV之3,000元利益,而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卻誤認陳茨白收受另外付款給 梁瑋玲 之陪酒消費1萬4,000元的不正利益,此部分應不在檢察官起訴之範圍內云云,實不足採信。
乙、實體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茨白於95年、96年間,係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下稱衛工處)西區工務所主任,綜理西區工務所業務之自辦監造、委託監造業務及施工中審核廠商估驗及請款作業。被告簡榮春於95年、96年間,係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第一科技士,負責督導衛工處工程監辦、督導,監督衛工處辦理臺北市下水道工程案之查核作業。陳茨白、簡榮春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陳茨白、簡榮春共同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於95年衛工處辦理「第10期分管網工程第3標(臺北市中正區螢橋國中附近地區,下稱10期3標)」工程時,陳茨白係該工程主管,負有監督該工程案設計、監造各階段審核作業及施工中審核廠商估驗及請款作業。陳茨白、簡榮春於00年0月間,辦理該工程修正契約總價時,同意中佑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中佑公司)追加工程款1,113萬5,975元,並以衛工處95年9月19日北市工衛西字第09532793200號函向工務局申請,同時於翌(20)日,陳茨白、簡榮春主動邀約邱敏錦見面,並接受招待至臺北市林森北路錢櫃KTV飲宴計3,000元,席間並請「凱旋門理容院」及「383酒店」女性服務員陪酒飲宴消費,數日後,該變更設計案即順利通過,而為職務上之行為,而收受不正利益。因認被告簡榮春、陳茨白所為,均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貪污治罪條例所規定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或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端視其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是否與公務員違背職務或職務上之行為有對價關係而定,兩者如有對價關係,不問行賄者以何種名義為之,其收受之一方即應成立收受賄賂(不正利益)罪,如無對價關係而收受,即無成立該項罪名可言。貪污治罪條例所謂違背職務,係指對於「職務上之義務有所違背而言」,如本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則係指在其職權範圍內所應執行或得執行,而不違背其職責義務者而言,是該條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不正利益)罪之成立,以交付者有行求、交付賄賂之意思,而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且收受報酬或不正利益之間具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為簡榮春、陳茨白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之供述、非供述證據為據。訊據陳茨白、簡榮春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並各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陳茨白辯稱:95年9月20日部分,當天在錢櫃KTV花費的3千元,確定是我出的,邱敏錦在市調處說是他刷卡付的,但沒有刷卡紀錄,起訴書所載的刷卡紀錄日期亦不相符,且當天「383酒店」 小姐 的錢1萬4千元,也是我付的,此部分證人梁瑋玲也證述屬實,另我當時是工務所主任,我們的工程分為二個部分,一個是自辦監造工程,一個是委辦監造,第10期3標工程就是委辦監造工程,衛工處與顧問公司京揚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揚公司)有簽訂委託設計及委託監造的契約,就是把所有的委託監造的工作用契約方式委託顧問公司辦理,其中有二條重要規定,一個是第3條第12款是有規定估驗,施工廠商估驗、計價是由委託監造公司核實審查,第二個是第3條第16款規定,有關變更設計也是委託顧問公司來全權辦理,由顧問公司主辦,衛工處設計科也派人會同確認,我們工務所派人會同而已,通常由承辦人去,最後紀錄呈給處長核定。我們根本沒有去介入辦理相關變更設計的程序及會勘細節。而「10期3標」變更設計案是在95年4月13日經衛工處核定在案,95年9月20日是將承包廠商施作意願,依衛工處的金額及變更設計的內容通知各單位,是因為政府採購法規定,變更設計,衛工處要找廠商來議價,議價完後再把結果作一個書面紀錄,根據議價結果,再一次修正契約,由衛工處核准後送給上級單位工務局存查,這都是由委辦工程機關衛工處核准,與上級機關工務局一點關係都沒有。我也絕對沒有最高法院判決所說的幫助職務上收賄的行為、職務上收賄的行為等語。
二、簡榮春則辯稱:關於10期3標,辦理變更設計,依採購法規定是主辦機關職責,上級機關完全無置喙餘地,工務局僅為程序備查,可見卷內制式變更設計修正契約表核章欄,自始經由主辦機關衛工處全權合辦,並由當時衛工處長批示決行,並無我的簽章即知。因此,原審指稱「經陳茨白於上面蓋章同意中佑公司變更設計案,並與衛工處向工務局申請,亦經簡榮春於文件上蓋章同意」,顯然認定有誤。而且9月20日錢櫃KTV部分,事實上我當天只有到錢櫃KTV門口,但因為我肚子餓就去吃飯,我沒有上樓去唱歌。又依照工程會的解釋,變更設計送工務局備查事項工務局僅表示知悉無庸進行審查或做成決定,且不論是否函覆,不影響衛工處所報事項業經核定之效力,該備查亦非所報事項生效要件,所以與我的權責無關,也沒有對價關係等語。
肆、經查:
一、陳茨白於95年、96年間,係衛工處工務科副工程司兼西區工務所主任,綜理西區工務所業務之自辦監造、委託監造業務及施工中審核廠商估驗及請款作業,督導中正區、萬華區之各項工程及主持會勘會議、行政協調與監造單位業務相關事宜;簡榮春於95年、96年間,係工務局第一科、水利科(即95年7月30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組織規程修正公布前之第一科)技士,負責衛工處工程監辦、督導,衛工處污水下水道工程之監驗及施工督導事項等職務,有衛工處分層負責明細表及相關執掌說明(見96年度偵字第15951號卷(四),下稱偵6卷第1頁)、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分層負責明細表(丙表)(見偵6卷第3頁至第12頁)、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施工督導小組組織編制(93年訂頒)(見偵6卷第13頁至第15頁)、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施工督導小組組織編制表(見偵6卷第16頁至第18頁)、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見偵6卷第45頁至第57頁)、104年7月15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北市工人字第10431435100號函及所附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含所屬)人員任職資料(見原審卷㈤第2頁至第5頁)等件在卷可憑。是以,陳茨白、簡榮春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合先敘明。
二、「10期3標」於93年6月29日由臺北 榮民 技術勞務中心得標,承包總價為9,740萬元,臺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負責材料及品管人員,所有施工項目,包含設計、規劃均由中佑公司以9,700餘萬元承攬施作,並於93年7月19日由衛工處與京揚公司簽立「10期3標」工程委託監造技術服務契約,依據該服務契約第3條第12點、第16點所載,約定由京揚公司審核「10期3標」工程施工廠商所提供之工程估驗計價應檢附之文件,並於規定期限內向工務局提出審查結果;依工程契約解釋圖說及施工規範,處理施工廠商提出各項施工疑義,工程涉及變更設計時,京揚公司應遵循工務局之工務規定參與會勘提供技術諮詢及建議,並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1年3月29日令及臺北市政府91年5月29日「採購契約變更或加減價核准監辦備查規定及臺北市政府補充規定一覽表」辦理必要之工程變更設計修正契約總價表等資料,送衛工處核備。而「10期3標」工程因變更設計業經3次追加減預算,第1次追加金額為5,749萬863元、追減金額為4,613萬7,711元,於95年4月13日經衛工處以北市工衛西字第09531076300號函核准,合計追加工程款1,113萬5,975元,經議價後由監造單位 王屋樑 等人編製第1次變更設計修正契約總價表,經業務單位王 凱民 及陳茨白等人核章後,再由設計科 張國璽 等人及會計室 趙淑焿 等人、總工程司、處長分別核章;西區工務所業務單位 王凱民 及陳茨白於95年9月4日在西區工務所內部簽呈、函稿核章後,轉呈審核、決行、會簽單位核章,以衛工處95年9月19日北市工衛西字第09532793200號函送工務局、京揚公司備查。第2次追加金額為1,185萬7,501元、追減金額為1,593萬891元,於95年11月17日經衛工處以北市工衛西字第09533676100號函核准。第3次追加金額為391萬8,140元、追減金額為271萬3,618元,於96年4月13日經衛工處以北市工衛西字第09631157000號函核准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96年6月20日北市工衛西字第09632188700號函暨其附件、98年2月3日北市工衛西字第09830363400號函暨其附件(含西區工務所簽呈、函稿、公文)、第一次變更設計修正契約總價表(議價後)(工程名稱:第10期分管網工程第3標(中正區螢橋國中附近地區)、契約編號:S-000-00-000000號)10期3標」發包工程部分估驗計價單、「10期3標」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96年7月11日「10期3標」正驗紀錄、96年6月6日「10期3標」瀝青混凝土逢機取樣記(紀)錄表、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工程費決算書、發包竣工計價單、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正驗紀錄、工程保固切結書、施工過程異動紀錄統計表(工程名稱:第10期分管網工程第3標(中正區螢橋國中附近地區),工程編號:S-000-00-000000號)、95年9月19日北市工衛西字第09532793200號函暨其附件、工程契約(工程名稱:第10期分管網工程(第2、3、9標)、第9期用戶排水設備工程(第4、5標)工程委託監造技術服務案(第3標),契約編號:S-000-00-000000號)、工程契約書、107年5月22日北市工衛西字第1076000467號函暨其附件、107年6月19日北市工衛西字第1076⑻5665號函暨其附件(見96年度偵字第15951號卷(三),下稱偵5卷第161頁至第174頁、第202頁至第208頁、第334頁至第338頁;原審衛工處陳報資料卷㈡第5頁至第7頁、第11頁、第25頁至第32頁、第58頁至第92頁;本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4號卷,下稱本院上訴卷㈠第774頁至第814頁、第824頁至第841頁;本院上訴卷㈡第214-1頁至第214-72頁)及附件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勘驗附件之勘驗筆錄、通訊監察書在卷可佐(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臺北市政府衛工處 吳景堂 涉嫌貪瀆案卷,下稱警1卷第69頁至第73頁;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2號卷,下稱更二卷㈠第438頁至第445頁;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三37號卷,下稱更三卷㈢第201頁至第208頁),復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北市工利字第1123009516號函暨相關附件「採購契約變更或家減價核准監辦備查規定一覽表」、「臺北市政府採購契約變更作業規定一覽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企字第1120008112號函暨相關附件、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北市工衛工字第1123016192號函暨相關附件「94年11月28日臺北市政府(94)府工一字第09403888101號令頒之『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工程施工驗收基準』」等件在卷可稽(見更三卷㈢第255頁至第316頁、第425頁至第439頁、第471頁至第493頁),堪信為真實。
三、然查:
(一)公訴意旨雖認陳茨白、簡榮春於95年9月20日主動邀約邱敏錦見面,並接受招待至臺北市林森北路錢櫃KTV飲宴計3,000元,席間並請「凱旋門理容院」及「383酒店」女性服務員陪酒飲宴消費,數日後,該變更設計案即順利通過,而為職務上之行為,而收受不正利益云云,然為陳茨白、簡榮春堅決否認。經查:
1.邱敏錦雖曾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當日是我找簡榮春、陳茨白到錢櫃KTV「506包廂」唱歌,並找了凱旋門1、2位的小姐作陪唱歌,並由我刷信用卡買單所有費用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1723號卷,下稱偵12卷第50頁反面),然卷內實無簡訊通知或消費明細可佐,此情顯與邱敏錦先前其他支付唱歌等費用後俱有相關紀錄可參乙節有別(見警1卷第62頁至第101頁、第185頁至第187頁),再核諸邱敏錦嗣於原審證稱:當天唱歌應該只有我跟陳茨白,簡榮春應該沒有上到錢櫃KTV「506包廂」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㈥第130頁反面、第131頁),是依據上揭證據,實已難遽認陳茨白、簡榮春均有於95年9月20日至林森北路錢櫃KTV的「506包廂」消費,且確係由邱敏錦支付全部之費用。
2.陳茨白自始至終均陳稱:96年5月20日當日錢櫃KTV的「506包廂」消費的3,000元係其以現金支付的,小姐至錢櫃KTV陪酒的錢,也是其以現金支付給梁瑋玲(即綽號MARY梁之人)等語甚詳,且此情核與證人梁瑋玲於調查局訊問時所證稱:95年9月20日當天我記得只有陳茨白、邱敏錦在場,費用約1萬4千元,我記得是用現金付的,我跟陳茨白通訊監察譯文的內容是之前陳茨白跟一位叫「 潘緯誠 」的男子積欠383酒店帳款約3萬餘元,陳茨白說要自己付清,後來陳茨白確實把那天消費的1萬4千元的帳款給我等語明確(見偵12卷第59頁),並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在市調處講陳茨白確實把95年9月20日消費的1萬4千元帳款給我,我當時那樣講應該就是陳茨白有把這個錢給我等語(見原審卷㈥第149頁)。而由陳茨白與梁瑋玲間96年9月22日通訊監察譯文詳細以觀(見警1卷第152頁至第154頁),可知陳茨白於梁瑋玲提及「昨天 小邱 那個,要不要跟他加1萬?」時,覆以:「不要啦!我哪天再那個,他這個人蠻龜毛的。」「他的部分不要啦!可以加的我再那個。」「對!他(小邱)會看單啦!妳知道誰可以那個,誰都不要,因為那天他只有3而已。」並表示會在1、2週內結清之前姓潘的1萬元及今日叫小姐之費用,不用掛在小邱之帳上,梁瑋玲即稱:「我知道,他的我就不跟它擴張。」陳茨白則再答以:「不用了啦!他那個人龜毛,但是該那個他也跑不掉啦!……」等情,進而梁瑋玲跟陳茨白詢問是否「加他1萬?」時,其中之前提係「昨天」等語,若依該次通話日期為95年9月22日推敲,則該所指「昨天」應為通話當日之前一日(即95年9月21日)甚明,亦即渠等討論邱敏錦帳上所掛費用應係其於95年9月21日之費用,難逕認係指95年9月20日之消費甚詳,亦更難認96年9月20日當日錢櫃KTV的「506包廂」消費及小姐陪酒的費用,確係由邱敏錦支付,至於梁瑋玲雖於調查局訊問時曾證稱:通訊監察譯文的內容是我問陳茨白要不要挪1萬塊掛在95年9月20日陳茨白與邱敏錦消費的帳上等語(見偵12卷第59頁),但如前所述,上揭對話中明確提及對話時之「昨天」,則渠等談話之標的明顯係指95年9月21日消費的帳務,且梁瑋玲於調查局訊問時或原審審理時,均始終清楚證稱95年9月20日所生之帳款係由陳茨白付清,此情即與上開部分之梁瑋玲證詞不符,故實難據此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以,陳茨白所辯稱:於95年9月20日至林森北路錢櫃KTV的「506包廂」消費,並非邱敏錦支付一節,尚非無據。
3.又依簡榮春95年9月20日當日晚間與邱敏錦之對話內容(即附件序號D20、D2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見警1卷第72頁至第73頁;更三卷㈢第206頁至第207頁),可悉簡榮春於95年9月20日21時3分38秒時,曾去電告知邱敏錦其在錢櫃KTV之1樓大廳, 復旋 於同日21時4分22秒致電邱敏錦,要邱敏錦與梁瑋玲爭執小姐坐陪之費用,且稱:「反正你等一下,我沒出去,你就,你就錢都不用給她」等情,即從中至多僅能知悉簡榮春自稱曾出現在錢櫃KTV之1樓大廳,及簡榮春曾致電提醒邱敏錦當日費用之計算方式而已,況衡諸常情,若簡榮春當天確有至錢櫃KTV506包廂接受招待,其必無庸負責支付款項,即實無必要假裝不在場,藉以減少他人費用之支出才是,因此,簡榮春是否確有至錢櫃KTV506包廂內接受招待仍屬有疑,且核諸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可見陳茨白向邱敏錦表明所在地點之時間為18時27分許,但簡榮春向邱敏錦提醒無需支付費用之時間則為21時4分許,時間相距甚遠,且邱敏錦亦於原審證稱:我有找梁瑋玲但是否討論簡榮春沒有去,不要給我亂算錢的事,我忘記了,當天唱歌應該只有我跟陳茨白。簡榮春應該沒有上到錢櫃KTV「506包廂」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㈥第130頁反面、第131頁),自難認可將簡榮春前揭與邱敏錦間之通話內容,據為不利於簡榮春之認定。此外,雖簡榮春曾打電話提醒邱敏錦當日費用之計算方式,但如前所述,因其是否真有到場接受招待仍屬有疑,且簡榮春致電邱敏錦之時間為21時4分許,衡情當時簡榮春必定不在包廂現場,是簡榮春理應對於當日所生費用究竟由何人支付無從了解,即不能以簡榮春曾提醒 邱錦敏 費用計算方式一事便推論該日費用必定係由邱敏錦所支出,特此敘明。
(二)公訴意旨指稱:陳茨白、簡榮春於00年0月間,辦理「10期3標」工程修正契約總價時,同意中佑公司追加工程款1,113萬5,975元,並以衛工處95年9月19日北市工衛西字第09532793200號函向工務局申請乙節,亦無積極證據可資為證,詳述如下:
1.查「10期3標」於93年6月29日由臺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得標,承包總價為9,740萬元,臺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負責材料及品管人員,所有施工項目,包含設計、規劃均由中佑公司以9,700餘萬元承攬施作,並於93年7月19日由衛工處與京揚公司簽立「10期3標」工程委託監造技術服務契約,依據該服務契約第3條第12點、第16點所載,約定由京揚公司審核「10期3標」工程施工廠商所提供之工程估驗計價應檢附之文件,並於規定期限內向工務局提出審查結果;依工程契約解釋圖說及施工規範,處理施工廠商提出各項施工疑義,工程涉及變更設計時,京揚公司應遵循工務局之工務規定參與會勘提供技術諮詢及建議,並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1年3月29日令及臺北市政府91年5月29日「採購契約變更或加減價核准監辦備查規定及臺北市政府補充規定一覽表」辦理必要之工程變更設計修正契約總價表等資料,送衛工處核備。而「10期3標」工程因變更設計業經3次追加減預算,第1次追加金額為5,749萬863元、追減金額為4,613萬7,711元,於95年4月13日經衛工處以北市工衛西字第09531076300號函核准,合計追加工程款1,113萬5,975元,經議價後由監造單位王屋樑等人編製第1次變更設計修正契約總價表,經業務單位王凱民及陳茨白等人核章後,再由設計科張國璽等人及會計室趙淑焿等人、總工程司、處長分別核章;西區工務所業務單位王凱民及陳茨白於95年9月4日在西區工務所內部簽呈、函稿核章後,轉呈審核、決行、會簽單位核章,以衛工處95年9月19日北市工衛西字第09532793200號函送工務局、京揚公司備查等情,已如前述。
2.證人王凱民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於市調處證述屬實,簡榮春收到其呈報之「10期3標」工程變更設計案,認為公文簽的不夠好,要其親自向簡榮春解釋,王凱民因沒有空去,簡榮春因而要求邱敏錦去找他,故王凱民打電話給邱敏錦,轉達簡榮春在找他,而電話中所提到的「他收到那個東西」是指簡榮春收到王凱民呈報的第一次變更設計案的公文。但邱敏錦可能是沒有和簡榮春聯絡,簡榮春感到不受尊重、不高興,所以打電話給陳茨白抱怨,並表示日後西區(指衛工處中正區及萬華區的工務所)送上來的公文,簡榮春都要退,我現在忘記是誰說得了。陳茨白要王凱民通知邱敏錦到工務所來,王凱民因而電話轉達給邱敏錦等語(見偵12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原審卷㈥第140頁反面至第141頁),惟承上所述,衛工處早於95年4月13日即由京揚公司工程依據委託監造技術服務契約,提出變更設計修正契約總價表後,簽核「10期3標」工程第1次追加減預算,而陳茨白就該次追加減預算變更,亦早於95年9月4日即在王凱民簽稿同日完成核章,而未見有何異常簽核情形,此際就「10期3標」工程,難認有何利用其職務收受不正利益,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且亦無證據足認有何需酬謝陳茨白前開於其職務上簽核衛工處簽呈、函稿之行為;另95年9月19日衛工處發函分送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及京揚公司之行文,僅具備查性質,並已載明於各該公文內容中(見偵5卷第202頁至第208頁;偵12卷第22頁至第23頁),是此公文應僅係衛工處將先前經監造公司逐層簽核之結論予以發送備查,進而任職在工務局之簡榮春亦無就該變更設計修正契約總價一事有何置喙餘地,更無需再經其簽核,且王凱民於原審審理時亦曾證稱:衛工處備查文件縱被退件重送,亦不影響廠商施工跟請款,因為變更的核定權在衛工處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㈥第143頁反面),再核諸邱敏錦與簡榮春、陳茨白之95年9月20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附件序號D15、D16、D17、D18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見警1卷第69頁至第72頁;更三卷㈢第201頁反面至第204頁),可知簡榮春與邱敏錦之間本具有相當之情誼,且簡榮春亦已向邱敏錦表明「有事會再找王凱民」之旨,且嗣後王凱民與邱敏錦進行聯繫,原因僅係因陳茨白與 陳清立 間有發生口角之情形而已,況邱敏錦原本尚向陳茨白表示其當天要上課,沒空等情甚詳。是以,邱敏錦於95年9月20日是否具有藉由招待唱歌等行賄簡榮春之意,以此舉希望簡榮春能踐履特定行為職務實屬可疑。因此,尚難遽認95年9月20日至錢櫃KTV「506包廂」之消費與陳茨白、簡榮春個人之職務行為間有何關係,即卷內既存之積極證據有所不足,並無從遽為不利於陳茨白、簡榮春之認定。
3.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已與前揭證據資料未符,應認被告陳茨白、簡榮春此部分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四、綜前,就前開「10期3標」部分,難認前述96年9月20日當日錢櫃KTV「506包廂」之消費及小姐陪酒的費用,確係由邱敏錦支付,且簡榮春是否於95年9月20日有與陳茨白一同至林森北路錢櫃KTV的「506包廂」消費、接受招待,已屬有疑,更尚難證明陳茨白、簡榮春有就其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進而,檢察官就此實未為足夠之舉證,故應為陳茨白、簡榮春有利之認定,即未能認陳茨白、簡榮春均構成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而應就此部分,為渠等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原判決關於簡榮春、陳茨白95年9月20日收受不正利益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因認簡榮春、陳茨白就衛工處10期3標工程於95年9月20日收受不正利益部分所為,均係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犯行,事證明確,均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就95年9月20日錢櫃KTV唱歌,席間並請「凱旋門理容院」及「383酒店」女性服務員坐陪部分,本院認不能均證明簡榮春、陳茨白有為上揭犯行,應為簡榮春、陳茨白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察,逕予論科,容有未恰。
(二)檢查官上訴意旨略以:簡榮春、陳茨白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明知公務員應清廉自持,不得收受廠商交付之不正利益,且廠商招待之目的,無非冀望彼等分別於職務上給予便利、融通,竟貪圖小利,罔顧國家社會利益,侵蝕國民對於公務不可收買性、廉潔性之信賴,對公務機關廉潔之形象損害至鉅,且參諸簡榮春、陳茨白均犯後猶不知悔改,反而一再狡飾犯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卸責,足見渠等犯後態度不佳,自應予重處以彰法紀等語。惟查,關於簡榮春、陳茨白所涉95年9月20日收受不正利益部分,本院既認應為簡榮春、陳茨白無罪之諭知,是檢察官上揭上訴,當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詳後述)。
(三)簡榮春、陳茨白被訴就「10期3標」於95年9月20日收受不正利益部分,因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簡榮春、陳茨白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本院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簡榮春、陳茨白無罪之諭知。從而,簡榮春、陳茨白就「10期3標」於95年9月20日收受不正利益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簡榮春、陳茨白前揭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無罪,另因簡榮春定應執行刑部分即失所附麗,亦併予撤銷。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淑雲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豫雙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鄭富城
法官郭峻豪法官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不得上訴(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8條規定)。
書記官王心琳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8條:案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六年且
經最高法院第三次以上發回後,第二審法院更審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或其所為無罪之更審判決,如於更審前曾經同審級法院為二次以上無罪判決者,不得上訴於最高法院。
【附件】95年9月20日監聽譯文:
1、檔名「D15:0000000000-0000000000」:
(1)音檔長度52秒
(2)警1卷第69頁至第70頁序號通話時間發話人A/電話受話人B/電話通話內容1595/9/2013:23:000000000000王凱民0000000000邱敏錦B:喂!老大,嘿。A: 簡春雄 (簡榮春)在找你啦!B:簡春雄找我嗎?甚麼事?A:因為他收到那個東西。B:這樣哦!A:是。B:何時找我?A:他說叫你打電話給他。B:現在嗎?A:他說打他行動電話。B:現在嗎?A:他是。B:什麼時候打的?A:11點多打的。B:這樣我過中午,我差不多,我差不多等一下再打給他好了。A:嘿嘿嘿。B:差不多,差不多40分打給他好了。A:嘿嘿嘿。B:嘿啊,好,好。A:我打給他時好像在吃午飯。B:喔喔,就說你打給我時,我怕他在休息啊。嘿啊,嘿啊,齁。A:好!B:好,好,好。
2、檔名「D16:0000000000-0000000000」:
(1)音檔長度1分38秒
(2)警1卷第70頁序號通話時間發話人A/電話受話人B/電話通話內容1695/9/2015:12:000000000000邱敏錦0000000000簡榮春B:喂。A:簡大哥你好!B:你好!A:嘿,我小邱,歹勢!歹勢!那個,凱民打電話跟我講時,剛好是中午,我歹勢打給簡大哥。B:中午。A:是是是是,嘿啊,那個,嘿啊,凱民說,凱民說簡大哥在找我?B:對啦!那個,沒有啦!我是要跟你說,那個,那個,明天我會去開標。A:喔喔喔喔喔喔。B:啊那個,那個東西,那個東西來了啦。A:這樣喔,喔喔喔喔,這樣喔。B:我是說看你要拿幾盒?A:我拿幾盒?B:一盒有6個。A:嘿嘿嘿嘿嘿嘿,喔喔喔,這樣喔!這樣,這樣我,一,一盒有6個,那我要2盒。B:2盒齁?A:嘿。B:好啦,那我就明天載過去。A:這樣我明天找簡大哥。B:嗯。A:明天拿嗎?B:嗯嗯嗯嗯,齁,就是這樣子而已,沒有事啦!A:OK!OK!B:你那件我會看。A:這樣哦,齁齁。B:他送到了嘛。A:是喔,喔喔喔喔喔喔。B:你知道嗎?A:那個。B:變更。A:喔喔喔喔喔喔。B:你不知道喔?A:我不知道(笑),不好意思,不好意思。B:好啦不要緊,我再看看,我有事我再找凱民就對了。A:OK,OK,好,齁,好好。B:OK。
3、檔名「D17:0000000000-0000000000」:
(1)音檔長度1分42秒
(2)警1卷第70頁至第71頁序號通話時間發話人A/電話受話人B/電話通話內容1795/9/2016:41:000000000000王凱民0000000000邱敏錦B:喂!老大。A:你現在人在哪裡?B:外面,嘿,怎樣?A:主任說請你5點半來找他。B:不行,我要上課。A:不是,有一個問題呢!B:甚麼問題?大問題小問題?A:大問題。B:怎樣?「 阿峰 (音)」要接的事?A:不是,不是,那樣是小事情。B:怎樣?甚麼問題?A:簡春雄的事情。B:簡春雄的我明天跟他講就好了。A:不是啊,他現在,那個啊!B:喔。A:剛剛主任。B:他說,他說他明天要跟我講。A:蛤?B:不要緊,那不是問題,簡春雄不是問題。A:不是,是他股長的問題。B:他股長,他股長也不是問題啊,那有甚麼問題。A:可能說今天啊!B:今天喔?今天,明天啦!跟他延期就好了,明天好啦!A:不是。B:我跟他講好了。A:不是,跟主任講啦,他現在講那個,因為剛剛跟陳清立有一點口角啦。B:甚麼人有口角?A:主任啊!B:主任跟陳清立有口角嗎?A:是,他去打小報告。B:這樣哦!A:是啊。B:那干我屁事啊?A:不過他現在,嗯就是說跟「阿峰(音)」那個啊。B:喔,不要緊啊,反正這樣我們沒事就好,不理他。A:不是,他說西區的都要退啊。B:這樣喔,喔這樣喔!好啦!好啦!我等一下再打,我打,我再跟主任聯絡一下。A:嘿!B:好。A:好。B:好。
4、檔名「D18:0000000000-0000000000」:
(1)音檔長度1分18秒
(2)警1卷第72頁序號通話時間發話人A/電話受話人B/電話通話內容1895/9/2016:46:000000000000邱敏錦0000000000陳茨白B:喂!老大。A:主任,嘿,你在上課喔?你在忙嗎?B:你在上課喔?A:沒有,沒有沒有沒有沒有沒有,嘿。B:那個「凱民(音)」有無跟你講那個嗎?那個,說你有1件那個公文,說要來研究一下啊。A:有啊,有啊有啊有啊。B:啊你要去嗎?A:今天難呢!今天難,今天我最後一天咧,算上課最後一天。B:在上課?A:是啊!我在上課啊,對啊,啊,啊有很趕嗎?B:還是,還是他,他,那個啊,因為這個,那個啦,這電話中也沒,講不清楚,他明天沒有就要轉入要發文了。A:喔喔,你明天沒空就對了?啊你,啊我今天,啊你,啊你今天,啊你今天是用,啊你今天是6點,6點多我再去找你好嗎?你有?B:6點多?A:是,有方便嗎?B:還是這樣,那個你再打給我。A:好啊好啊好啊好啊。B:那個你再打給我。A:好啊好啊好啊。B:好啦!好啦!我,我開車啦。A:看在哪再那個。B:嘿啦嘿啦。A:好好。
5、檔名「D19:0000000000-0000000000」:
(1)音檔長度22秒
(2) 吳錦堂 警1卷第72頁序號通話時間發話人A/電話受話人B/電話通話內容1995/9/2018:27:000000000000陳茨白0000000000邱敏錦A:506哦!B:506是嗎?過去506啦齁?A:對對對,506,嘿,好。【基地臺地址: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頂樓】
6、檔名「D20:0000000000-0000000000」:
(1)音檔長度34秒
(2)警1卷第72頁至第73頁序號通話時間發話人A/電話受話人B/電話通話內容2095/9/2021:03:000000000000邱敏錦0000000000簡榮春B:嘿。A:喂,簡大哥!啊你在哪?B:我,我,我,我在1樓嘛齁。A:嘿嘿嘿。B:反正你要走,你打電話給我。A:好好好。B:我在他的大廳在等。A:喔好啦好啦。B:我躲在角落他沒看到。A:好好好好。B:反正你要走,你打電話給我。A:好好好。B:齁,好好。
7、檔名「D21:0000000000-0000000000」:
(1)音檔長度36秒
(2)吳錦堂警1卷第73頁序號通話時間發話人A/電話受話人B/電話通話內容2195/9/2021:04:000000000000簡榮春0000000000邱敏錦A:喂,我跟你講,我跟你講齁。B:嘿嘿嘿。A:她,她可能會跟你爭執甚麼她已經幫我叫好了齁。B:嘿嘿嘿。A:你跟她講說沒有啊,人家他就一直,從頭到尾都說沒有啊。B:這樣喔,喔喔喔!A:那個叫了是你的事情啊。B:好啦,好好好好。A:反正你等一下,我沒出去,你就,你就錢就都不用給她。B:好好好好。A:齁?齁?就這樣。
8、檔名「D22:0000000000-0000000000」:
(1)音檔長度40秒
(2)警1卷第73頁序號通話時間發話人A/電話受話人B/電話通話內容2295/9/2021:07:000000000000邱敏錦0000000000簡榮春B:喂,嘿怎樣?A:啊你人在哪裡?B:在樓下。A:樓下嗎?我怎沒看見你?B:大廳啊,在牆壁角落,你走進牆角這邊。A:這樣喔,喔喔喔。B:牆角你沒看到?這裡有一個橢圓形的桌子這邊。A:這樣喔,好好好好。B:好。
9、檔名「D23:0000000000-0000000000」:
(1)音檔長度35秒
(2)吳錦堂警1卷第73頁序號通話時間發話人A/電話受話人B/電話通話內容2395/9/2021:13:000000000000邱敏錦0000000000MARY梁B:喂。A:喂MARY啊。B:嘿。A:嘿,啊妳們走了哦?B:誰?沒有啊,他在門口等你啊!A:我沒看到啊,他走了吧?B:有!有!有!我現在過來,我過來,齁,在,在錢櫃門口。A:好。【基地臺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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