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0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79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1665號、95年度毒偵緝字第475號、95年度毒偵字第49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對被訴事實為認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陸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嗣經強制戒治,於88年4月30日執行完畢,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於94年10月15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竟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10月底起,至95年4月7日下午4時許止(扣除其中為警查獲至釋放時之受公權力拘束人身自由之無從施用毒品時間),連續在台北縣中和市住處等地,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
嗣為警先後於:(一)95年1月2日查獲,扣得海洛因二包(共淨重3.0公克)及安非他命一包(淨重26克)。(二)95年1月12日查獲,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3.1公克)及安非他命二包(共淨重6.15公克)及分裝袋39個。(三)95年
4月7日查獲,扣得安非他命四包(共淨重8.71公克)。分別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所犯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另案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5055號判決)。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三包扣案可證,且被告分別於95年1月2日、1月12日、4月
7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現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等件附卷可憑,足證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再於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為法院判刑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雖另陳稱係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一起放在玻璃球燒烤後吸煙施用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各該時間為警查獲後,雖坦承施用安非他命,惟均否認有施用海洛因,直至95年4月8日偵查中始陳稱其安非他命幾乎天天在伊中和住所施用,是用玻璃球燒烤後吸食,海洛因一個月約施用四、五次,是和安非他命混在一起用的等語,所述已有出入。
(二)查施用海洛因(常以捲煙及注射方式施用)後,有短暫興奮及欣快感,而隨之而來卻會陷入困倦狀態,長期使用會產生耐藥性及心理、生理依賴性,即需增加劑量始可達到主觀相同效果,一旦停止使用,除產生戒斷反應外,易伴有心理之渴藥性,導致施用者無法控制自身行為。而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多以玻璃球或吸食器燒烤施用),使用者於初用時會有提神、振奮、欣快感、自信、滿足感等效果,但多次使用後,前述感覺會逐漸縮短或消失,不用時會感覺無力、沮喪、情緒低落而致使用量及頻次日漸增加,長期使用會造成如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安非他命精神病,症狀包括猜忌、多疑、妄想、情緒不穩、易怒、視幻覺、聽幻覺、觸幻覺、強迫或重覆性的行為及睡眠障礙等,也常伴有自殘、暴力攻擊行為等。
(三)綜上所述,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係產生不同生理機能之毒品,施用方式亦有不同,又被告供詞反覆,自承施用次數不同,本院因認被告此部分辯稱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一起放在玻璃球燒烤後吸煙施用,核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四、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新法修正施行後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是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三)刑法第47條有關累犯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修正前有關累犯之成立,不以再犯之罪係故意犯罪為限,然修正後之規定,則以再犯故意犯為成立累犯之要件。本件被告係故意再犯本案之罪,是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7條規定,均成立累犯,且經比較修正前之累犯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
(四)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有利,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處斷。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檢察官雖僅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中敘及被告於(二)時地之施用海洛因犯行,惟除此之外之行為,仍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嗣於94年10月15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經執行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毒癮、施用毒品之期間及次數,足見其陷溺已深,施用毒品危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扣案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6.1公克),為被告持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而本件海洛因為細微粉末,部分沾附於包裝袋上(見扣案照片),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故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以符執行之實際。
八、退回併辦部分:
(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毒偵字第1665號、95年度毒偵緝字第475號併案意旨,關於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吸食本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併辦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尚有誤會,已如前述。
(二)另該署95年度毒偵字第4971號併案意旨,認被告尚於95年
7月14日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惟該行為係發生於新修正刑法生效後,應依新法論處,且被告自承每月施用海洛因四至五次,與本案認定最後施用之日期為95年
4月7日相距超過三月,尚難認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
(三)是上開併辦部分與本案並無想像競合犯或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院無從加以審究,爰檢卷併同扣案安非他命送請檢察官再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