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9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鴻
林張瑟嬌廖祐豪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641號),本院前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佳鴻、林張瑟嬌、廖祐豪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佳鴻、林張瑟嬌為夫妻,渠等與 賴詮穎 、 謝沛珉 夫妻有債務糾紛,其中:
㈠林佳鴻為向謝沛珉催討上開債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於民國104年3月31日4時54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傳送「我讓妳死的很難看」之訊息給謝沛珉,使謝沛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嗣林佳鴻承前犯意,並與林張瑟嬌、廖祐豪共同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偕同 廖耕讌 (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賴詮穎、謝沛珉設在臺中市○區○○路○○○號8樓之4之辦公室(下稱上開辦公室),欲處理上開債務;而於協商過程中之同日15時40分許至15時50分許,其中林佳鴻出言向賴詮穎、謝沛珉恫以:「你的小孩也一樣」等語;廖祐豪則接續出言向賴詮穎、謝沛珉恐嚇稱:「你就不要怪我用什麼角度下去辦」、「你要試我『有利還是不利』」、「人口卡都查好,你兒子人口卡我都有,我拿去銀行保全」等語;林張瑟嬌亦接續向賴詮穎、謝沛珉恫稱:「我如果用我的方式處理大家都傷」、「大家都平安沒事就好,你就看看我有沒有這個實力」等語,均使賴詮穎、謝沛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之安全。
二、案經謝沛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因公訴人及被告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訊據被告林佳鴻固不否認有於104年3月31日4時54分許,以「LINE」傳送「我讓妳死的很難看」之訊息至告訴人謝沛珉之手機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並辯稱:伊無恐嚇意思,上開訊息原本是要傳給證人賴詮穎,但因喝酒、情緒氣憤,致誤傳給告訴人云云。然查:
㈠被告林佳鴻有於上開時點以「LINE」傳送「我讓妳死的很難
看」之訊息至告訴人所持用手機之事實,業據被告林佳鴻於警、偵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46頁、第84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本院卷第80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手機訊息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8至3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且恐嚇者,亦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且不論直接或間接之恐嚇,均足以成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佳鴻傳送之訊息內容為「我讓妳死的很難看」等語,依一般客觀常情以觀,此乃對受告知人之身體、生命有所不利之意,實已足致他人心生畏懼至明。再觀告訴人所提出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被告林佳鴻於傳送上開訊息前、後,另有傳送「我讓妳打看到 阿幹月 」、「ㄕ」、「ㄕ」、「是看」、「看」(應為「試看看」之意)、「不接……我回去找妳」等文字,並持續以「LINE」撥打多通電話予告訴人,用語甚為激烈、語氣至為強硬,是告訴人接獲上開訊息及電話之際,應會相當擔憂被告林佳鴻恐為不理性之舉措。是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而為判斷,被告林佳鴻於此等情況下傳送前開訊息與告訴人,可認其主觀上動機及目的並非良善,且就其所為係對告訴人為惡害通知乙節應有所認識,堪認被告林佳鴻係出於恐嚇之犯意而為前開行為無疑,客觀上亦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是被告前揭所為,顯已達足生危害於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之程度,至為灼然。
㈢被告林佳鴻固辯稱:係因一時氣憤,故誤傳上開訊息予告訴
人云云。然其於警詢時業已坦承有傳送上開訊息與告訴人,因為先前已告知要處理債務,但過了2星期,告訴人卻都沒有處理,才會到上開辦公室協商債務等語(見警卷第11頁)。又上開訊息舉凡提及「傳送對象」時,均係使用「妳」此一文字,次數多達3次,間隔則長達40分鐘之久,衡以常情,豈有於非暫之期間內,一再誤傳訊息之可能?堪認被告林佳鴻明知其傳送上開訊息之對象確為告訴人,並非證人賴詮穎,故其上開所辯,顯不可採。
二、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3人均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說出上開話語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其中㈠被告林佳鴻辯稱:伊無恐嚇意思;㈡被告林張瑟嬌辯稱:伊無恐嚇犯意,因情緒激動講話比較大聲,且所有對話都是針對證人賴詮穎一人而已,所謂「實力」,是指要上法院提告之意,所謂「大家都平安」,也沒有針對任何人;㈢被告廖祐豪則辯稱:伊無恐嚇犯意,因氣憤故聲音較大,私人都可以調到人口卡,提到小孩是希望證人賴詮穎不要因自己身教不當,而成為小孩的不良示範云云。然查:
㈠被告3人均有於上開時點共同前往上開辦公室,欲與告訴人
及證人賴詮穎協商上開債務,被告3人於協商期間內,分別說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話語等情,業據被告3人供承明確,核與告訴人與證人賴詮穎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至8頁,偵卷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本院卷第73頁背面至第75頁、第79至80頁),復據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及錄音光碟之結果相符(見本院卷第66至71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又被告3人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及證人賴詮穎協商時,
被告林佳鴻說:「你的小孩也一樣」等語;被告廖祐豪所稱:「你就不要怪我用什麼角度下去辦」、「你要試我『有利還是不利』」、「人口卡都查好,你兒子人口卡我都有,我拿去銀行保全」等語;被告林張瑟嬌稱:「我如果用我的方式處理大家都傷」、「大家都平安沒事就好,你就看看我有沒有這個實力」等言語,均語帶威逼脅迫,佐以當時被告3人之音量甚大、口氣不佳、情緒激動;且於商談過程中,被告3人屢屢出現伸手比劃、揮舞雙手、拍打桌面等大幅度之肢體動作,更多次提及「你的小孩」、「你兒子人口卡」等語;參以證人賴詮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檢察官問:當時你聽到是什麼感受?)當下真的很害怕,所以當下他們走了以後,我到樓下的時候還害怕他們在樓下堵我。所以我到了5點多才到第二分局去報案。」、「(審判長問:你有幾個小孩?你的小孩年紀?)2個小孩。案發當時,1個小孩高三,另1個小孩高二,都與我們同住,當時都在臺中唸書。」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第75頁背面);告訴人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以:「(檢察官問:剛剛勘驗錄音時,聽到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話語,當時你有無在場,當時聽到是何感受?)有,當時我有在場,我感到很害怕,尤其我擔心他們會對我的小孩下手。」、「(檢察官問:主要是因為有提到小孩?)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至第80頁);本案被告3人之威脅對象,既已包含尚在就學且其等同住之子女在內,此情事對於身為父母之告訴人及證人賴詮穎而言,內心遭受之高度不安全感,實不言可喻。綜合上情以觀,被告3人於上開時、地,對其等所為之上開言詞,顯係對其等之身體、生命有所不利之意,實已足致其等均心生畏懼甚明。況被告3人亦均坦承因證人賴詮穎再三拖延,故當時情緒上非常氣憤,用詞才會如此直接、激動等情,更足徵其等主觀上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亦可認識所為均係對受告知人為惡害通知,故被告3人均係出於恐嚇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無疑,客觀上亦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所為顯已達足生危害於告訴人及證人賴詮穎生命、身體安全之程度,洵堪認定。
㈢被告林張瑟嬌固辯稱:伊所謂的「實力」、「用我的方式大
家都傷」等語,是指要「上法院告到底」的意思云云。然查,倘如被告林張瑟嬌所辯,則其自可直接告以:「如不願意還款,就要走法院、採取法律程序解決」乙情即可,何需迂迴地使用上開措辭激烈、卻毫無任何與「法院」或「法律途徑」等相關內容之言詞?是其上開所辯,顯與常情不符,委難憑採。
㈣至被告廖祐豪另辯以:任何私人都可以調到人口卡,提到小
孩是希望證人賴詮穎不要因自己身教不當,造成小孩的不良示範云云。惟基於保障人格權及隱私權之目的,落實個人資料之維護,立法機關特別制訂「個人資料保護法」以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明文限制公務機關及非公務機關取得個人資料之條件,而「人口卡」即所謂之個人戶籍資料,要非一般人民可任意取得者;而基於個人資料係受到法律嚴密保護之情況下,益徵被告廖祐豪對告訴人及證人賴詮穎表示其已取得渠等2人暨子女之「人口卡」,此舉顯會造成渠等受有莫大之不安定感至明。況被告廖祐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從未曾提及係因不希望證人賴詮穎為不良的身教示範,才會提到小孩乙節,卻於本院審理時,突為此等抗辯,顯與常情相悖。是其上開所辯,礙難採信。
㈤又被告3人均辯稱:上開話語都是針對證人賴詮穎,並未對
告訴人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之錄影光碟,告訴人與證人賴詮穎於協商期間均全程在場,且相鄰而坐;而被告3人於談話過程中皆係面對其等之方向說話、或揮舞手臂,並無單獨針對證人賴詮穎一人之情事,且就被告林佳鴻於同一日凌晨以「LINE」傳送恐嚇訊息給告訴人之事實觀之,被告林佳鴻既已就證人賴詮穎之債務糾紛以告訴人為恐嚇對象,其目的在於使告訴人及證人賴詮穎均心生畏懼,以順應被告3人之要求來解決債務,豈有僅針對證人賴詮穎一人之可能?又證人賴詮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以:「(被告林佳鴻問:你說你要回去跟告訴人商量,我說每月還款6萬元,已經是2次了,究竟有無與告訴人商量?)我與告訴人已經商量過,但我認為債務上的問題,並非是我的問題,不是我們要負責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故於本案案發前,被告林佳鴻業已要求證人賴詮穎與告訴人商量還款方式,足見被告林佳鴻應係認為渠等就上開債務均應負責,並未加以切割、區分甚明。再細譯被告3人所說之上開言詞,亦未見有特別指明說話對象僅限於證人賴詮穎一人,而獨將告訴人排除於外之情事;更何況上開內容既已提及「你的小孩」、「你兒子」,顯將致使告訴人及證人賴詮穎均心生畏懼至明。是被告3人此部分所辯,亦均無可取。
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佳鴻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地,對在場之告訴人及證人賴詮穎稱:「你的小孩也一樣」等語(錄音光碟顯示時間為4分48秒),業據本院當庭勘驗錄音光碟確認無訛,是該言語應為被告林佳鴻所說,可以認定。而被告林佳鴻於密接之時間內,先於104年3月31日凌晨傳送上開恐嚇內容之訊息與告訴人,復於同日下午前往上開辦公室恫以前開話語,核屬接續之一行為,是依上開說明,起訴效力應及於其接續於同日下午在上開辦公室恐嚇告訴人及證人賴詮穎之部分,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本院自應合一審判,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所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中被告林佳鴻於密接之時間內,傳送上開恐嚇訊息,復於同一日當面恫以上開恐嚇言語之行為;以及被告林張瑟嬌、廖祐豪於同一時、地,當場所恫稱之前揭話語,均係為達成使告訴人及證人賴詮穎出面處理債務之目的所為之恐嚇行為,均應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二、被告林佳鴻於104年3月31日凌晨先行傳送上開訊息給告訴人,嗣於同日下午再與被告林張瑟嬌邀約與本件債務糾紛無關之被告廖祐豪、證人廖耕讌一起前往上開辦公室,顯係欲藉由人數之優勢,佐以過程中,相互以言語配合、動作呼應之方式,致告訴人及證人賴詮穎受有相當之心理強制力,而迫使其等處理債務問題,且被告3人事前亦均明知此行目的是要處理該債務糾紛;堪認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事前即有謀議、討論,絕非於協商過程中始臨時起意而各自為之。是被告3人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3人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及證人賴詮穎所為之恐嚇行為,均出於為使其等允為解決債務問題之目的,係以單一行為侵害多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3人因與告訴人及證人賴詮穎間存有債務糾紛,前經多次協商未果,而有此犯行,所為實已足致告訴人及證人賴詮穎因擔憂己身及子女之生命、身體安全而惴惴不安,所為殊值非難,雖被告3人均係出於處理債務糾紛之動機,然採取之手段及方法顯已逾越合法之界線,而為法所不許,惟亦應一併考量被告3人行為之動機及目的;兼衡被告3人均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至7頁),素行尚可,且均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小康(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被告林佳鴻尚罹患輕鬱症,並有酒精依賴之身心狀況(見本院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起訴意旨雖認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地,被告廖祐豪另有對告訴人及證人賴詮穎恫稱:「你的小孩也一樣」等語,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音光碟之結果,確認該段話語應為被告林佳鴻所講,而非被告廖祐豪,業如前述;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廖祐豪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是此部分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成立犯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林張瑟嬌雖另請求本院傳喚證人 董玉鳳 ,欲證明告訴人及證人賴詮穎均非膽小之人等情。然證人董玉鳳於案發當時並不在場,並未親身參與犯罪事實當時之情況,而案發過程之客觀情狀,業經本院詳加勘驗案發當時之相關錄影及錄音光碟,並與當事人確認勘驗內容無訛,且被告3人所為之前開犯行,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案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故無傳喚證人董玉鳳到庭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邁揚
法官蕭一弘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