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再易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再易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再易字第29號再審原告 黃麗玲 再審被告 陳桂姬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
103年4月2日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從本院民國103年度上易字第79號確定判
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所據以認定事實之光碟譯文,可以看出再審原告所為言語係因遭再審被告一再激怒後之口誤,內容亦係就事論事之事實陳述,非人身攻擊之言語暴力,原確定判決竟斷章取義,據以認定再審原告有侵權行為,自有違誤。又兩造已不再交接班,再審被告之精神壓力及疾病即與再審原告之言語無何因果關係。原確定判決均不予查證,逕認再審原告有侵權行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且未行準備程序調查證據,以不及2分鐘之言詞辯論判決,實難令人折服。請求重新勘驗錄音光碟及由大同醫院鑑定再審被告病史,並廢棄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等語。按對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見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再審原告向本院提出之再審訴狀,僅云原確定判決有不備理由,及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據之違法情形,並未表明任何法定再審原因,依上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再審原告提出之再審訴狀乃僅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予以指摘有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及表示不服審理過程、請求再行調查證據,並未表明任何法定再審原因,或指出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有民事再審聲請狀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10頁),足認再審原告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於訴狀中表明再審原因。是以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乃毋庸命其補正再審原因,且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賴文姍法官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書記官盧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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