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1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力智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89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力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
施行,於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其中「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可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210條所謂私文書,乃指私人製作,以文字或符號
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再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具有通訊使用之價值,電信公司亦常舉行特殊門號之公開標售,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應得以刑法中詐欺取財罪之「物」論之。是核被告偽造「 張瑋仁 」之署押而偽造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行動企業網路(MVPN)服務申請/異動表及權益告知單後,行使交付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行動電話門號通話晶片及行動電話,並提供該門號之通話服務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詐得門號晶片及專案搭配之行動電話部分)、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詐得電信服務利益部分)。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如附表所示「張瑋仁」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者,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廖皇諭,將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文件交予同樣不知情之「台灣大哥大」公司所屬職員因而詐得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及行動電話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先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行動企業網路(MVPN)服務申請/異動表及權益告知單,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應視為接續犯而成立單純之偽造私文書一罪。被告於行使偽造「張瑋仁」名義而出具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行動企業網路(MVPN)服務申請/異動表及權益告知單之同時,亦成立向電信公司之詐欺犯行,故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得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冒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造成告訴人信用之損害,並影響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使用者及門號管理之正確性,且影響社會秩序,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並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如附表所示之簽名,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所列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行動企業網路(MVPN)服務申請/異動表及權益告知單,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已交付台灣大哥大公司行使,而屬該電信業者所有之物,自不應予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申辦之行動│申辦日期│申辦地點(門│詐得財物│偽造文件│欄位│偽造之署押│││電話門號││市公司)││之名稱│││├──┼─────┼────┼──────┼────┼────┼───┼─────┤│1│台灣大哥大│102年11│臺南市東區大│通話晶片│行動電話│申請人│「張瑋仁」│││0000000000│月9日│同路二段55號│卡1張及│/第三代│簽章欄│署押2枚│││號││1樓(台灣大│行動電話│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哥大臺南大同│1支(廠├────┼───┼─────┤││││店)│牌:APPL│行動企業│申請人│「張瑋仁」││││││E,型號│網路(MV│簽章欄│署押1枚││││││:IPHONE│PN)服務││││││││5C16GB│申請/異││││││││)│動表││││││││├────┼───┼─────┤││││││權益告知│用戶/│「張瑋仁」│││││││單│代理人│署押1枚││││││││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