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聲字第6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660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林俊宏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101年度執更嶺字第204號之2),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刑人林俊宏(下稱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0年間因強盜、搶奪等罪,經法院依懲治盜匪條例判處罪刑,並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然上開條例業於91年1月30日廢止,異議人於假釋中另犯他罪,經撤銷假釋並執行殘刑,並將於今年(
103年)10月間執行完畢,若再對異議人執行保安處分,有違一事不再罰及法律明確性原則,況懲治盜匪條例業經廢止,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自不得再對聲請人執行強制工作,以免違反憲法所定非依正當程序不得處罰之保障人權旨趣云云。
二、惟按:㈠異議人係因短短2個月內,犯下13次攜帶兇器竊盜、搶奪及盜匪犯行,且在犯罪時間上,僅約間隔4、5日即有一件犯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認定有犯罪之習慣,依修正前刑法第90條規定,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有該院90年度訴字第637號判決在卷可憑,核與懲治盜匪條例是否廢止無關。㈡刑罰係對犯罪行為人已為之犯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所為具非難性之制裁。而保安處分係藉由強制工作、強制治療等處分,改善行為人潛在犯罪危險性格,期能滌除犯罪之原因,資為預防未來犯罪,達成保護社會安全之目的,在執行過程中雖難免有制裁之成分,然此係執行過程所發生之附隨效果,與刑罰仍有本質上之差異。我國刑法採雙軌制,除於第五章規定刑罰之種類外,並於第12章定有保安處分之制度,其中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旨在對欠缺正確工作觀念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俾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以防衛社會安全。是刑後強制工作並無一罪二罰之問題。㈢刑法第90條雖經於94年2月2日修正,然僅將刑後強制工作修正為刑前強制工作,並因應廢除連續犯之規定而刪除以「犯罪為常業」等文字,及增定「執行滿1年6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執行期間屆滿前,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法院得許可延長之,其延長之期間不得逾1年6月,並以一次為限。」並無變更為不施以保安處分,自無從依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免其保安處分之執行。是異議人對於案由欄所示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徐美麗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書記官葉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