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4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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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481號

聲明異議人

即債務人  李秉益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宏諭   

   住○○市○鎮區○○○路0號22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所扣押之標的為債務人於108年度司執字第61515號案之分配表債權及其他可領取之債權,前開債權已轉讓予第三人宏驊開發有限公司,應不得執行,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3條第2項規定即明。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另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1552號強制執行案件之債權人,其於該案扣得第三人 李詠羚 於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1515號強制執行案件之分配表債權,而本件債權人所聲請執行之標的即為上述債務人於他案所扣得第三人李詠羚之分配表債權,經本院己股於民國113年10月9日函覆扣得新台幣(下同)569,325元,此有債權人113年9月25日之民事聲請狀及第三人陳報扣押金額或聲明異議狀附卷可稽。債務人聲明異議所述已轉讓予第三人宏驊開發有限公司之債權應為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1515號強制執行案件中,債務人可分得之1,612,013元之分配表債權,此有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1515號分配表,及債務人於113年9月6日所提認證書及債權讓與契約書各影本1份附於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1515號卷內可參。上開兩債權並不相同,本件債權人所聲請執行標的為債務人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1552號案件之執行所得債權,與債務人聲明異議所稱其已轉讓其於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1515號案件之分配表債權有異,債權人所聲請執行之標的未經轉讓,仍屬債務人財產,本院據以執行並無違誤,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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