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7號

聲請人甲○○

代理人 楊國薇 律師

相對人乙○○

代理人 江昊緯 律師

王仁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36,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同法第1116條之2亦有明文。可知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0年5月3日簽署離婚協議書協議離婚,於離婚協議書第四條約定未成年子女丙○○、丁○○(下合稱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應自110年8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各滿20歲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2,500元,共

  25,000元。詎相對人僅給付111年2月至7月之扶養費共15萬元,迄未給付110年8月至111年1月期間之6個月扶養費。爰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並聲明: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兩造離婚協議書第四條第㈣項約定,相對人係將扶養費匯入未成年子女之銀行帳戶,本件受扶養權利者為未成年子女2人,可知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對象為未成年子女2人。而當初簽訂離婚協議書時,因親權係約定由聲請人行使,故設想子女之扶養費均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則是每月匯款共25,000元至未成年子女專戶中,此有聲請人於開庭時表示「當初寫離婚協議書有寫所有費用我負責,他提供扶養費。」等語可稽。惟兩造離婚時,未成年子女2人分別約8歲、6歲,學校上學期間除了星期二為全天外,其餘皆為半天。而聲請人因工作緣故須工作至下午6點始能下班,相對人則因工作時間彈性,因此未成年子女2人中午下課後,皆由相對人接送,並由相對人照顧至晚上用完晚餐後送回聲請人住處,寒暑假期間則隔周輪流照顧,平均分配。故一周7天的時間,週五至周日3天的時間未成年子女係與相對人同住、照顧;而周一到周四未成年子女2人中午放學時間至晚上送回前,相對人亦有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任,可知扣除未成年子女上課期間,每週有將近一半或甚至一半以上的時間係由相對人照顧,並有負擔支出照顧子女之生活費用,故相對人在110年8月至111年1月間,雖未直接將扶養費匯款到未成年子女2人之帳戶,惟相對人至今實際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實際上已將相對人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直接花費使用在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之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開銷上面,相對人實際上確有盡到身為父親一半之照顧責任,並負擔未成年子女生活開銷等扶養費用,相對人已經履行給付子女扶養費之義務,並無聲請人所稱未負擔扶養費用而全由聲請人代墊一事。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依離婚協議書約定負擔每月25,000元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再為給付扶養費云云,並無理由。

四、經查:

 ㈠按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民法第227條之2所規定情事變更情形外,應不許任意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意旨)。是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之約定,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或依法律規定情事變更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者,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

 ㈡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2人,兩造於110年5月3日協議離婚,於離婚協議書第四條第㈠、㈡項約定: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由聲請人單獨行使,相對人應自110年8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各滿20歲止,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12,500元,合計共25,000元,有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見112北簡613號卷第13-14頁),堪信為真正。

 ㈢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110年8月起至111年1月期間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54,550元部分,為有理由:

  ⒈兩造既於離婚協議書約定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12,500元,合計25,000元,相對人即應受其約束。是相對人於110年8月起至111年1月期間應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共150,000元(25,000元×6月=150,000

   元),應可認定。

  ⒉又相對人辯稱實際負擔近一半的子女照顧責任及扶養費用之支出等情,為聲請人所不否認,依聲請人於本院112年5月22日調查時稱:「我沒有辦法有比較長時間陪伴小孩的主因他總是以我上班為由,強制小孩在他家吃飯,我只能下班在家等小孩回家,即便我想要給小孩支出任何費用也來不及,等小孩回來吃的用的該花的他都支出了,我討論過是否每個月先給他一筆費用以支出或是每個月底結算費用我幫他扣除。」等語,併參未成年子女2人陳述兩造均有照顧、均有支付費用等語(見本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2號給付扶養費事件保密卷),及相對人提出該期間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所支出之各項基本生活開支項目暨各項繳費單據等情,相對人主張扣除未成年子女上課期間,每週有將近一半或甚至一半以上的時間係由相對人照顧,並有負擔支出照顧子女之生活費用等情,堪信為真正。

  ⒊聲請人於照顧未成年子女期間支付關於未成年子女生活上費用(扶養費)之方式,雖與兩造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方法不符,惟衡酌聲請人因下班時間較晚,由相對人照顧並讓未成年子女2人吃完晚餐再回聲請人住處,乃屬常情,況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亦有必要,且由聲請人陳述「我討論過是否每個月先給他一筆費用以支出或是每個月底結算費用我幫他扣除。」等語,堪認聲請人亦同意相對人之照顧方式及先支付費用,只是兩造未就相對人支付之扶養費用為結算而生爭執。 

  ⒋相對人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關於附表一所示關於餐食、飲料、住宅、燃料、家具設備家務維護、交通等項目之負擔金額部分:

   按扶養未成年子女,須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相對人主張實際上負擔幾乎一半的未成年子女2人之照顧責任,已將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直接花費使用在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之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開銷上面等語,固提出110年8月至111年1月期間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照顧費用明細表及發票、收據、照片等為佐證(見本院卷第237-322頁),惟相對人僅提出部分支出憑據,未逐一提出支出憑據,且該各項費用多為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3人共用,難以計算及證明未成年子女2人之實際費用。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應可作為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故就關於如附表一所示難以取證計算之項目,參酌110年臺北市平均每戶家庭收支表之平均消費金額(見本院卷第453、455頁)衡量計算相對人每月所負擔支出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如附表一所示各項之費用合計為

   12,310元(如附表一計算),則110年8月至111年1月止6個月期間,相對人負擔支出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如附表一所示各項之費用為73,860元(12,310元×6個月=73,860元)。

  ⒌另相對人主張支出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衣著鞋襪及服飾用品、通訊、休閒文化、教育費用、醫療費用等部分:

   關於此部分之支出,取據並無困難,則依相對人提出之憑據、照片,相對人於110年8月起至111年1月止支出之金額項目如附表二所載,合計21,590元。

  ⒍依上合計,相對人因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已支出之費用金額為95,450元(73,860元+21,590元=95,450元。而相對人於110年8月起至111年1月止共應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合計15萬元,扣除相對人已支出95,450元,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為54,550元。 

 ㈣綜上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關於代墊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合計54,55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

  10日(見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613號卷第31頁本院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附表一:相對人於110年8月至111年1月期間負擔如項目欄所示各

    項費用之計算  

項目

金額

比例

1

臺北市110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32,305元

1

①食品及非酒精飲料 

②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

③乘交通設備及其他交通服務 

④家具設備及家務維護 

4,569元(註1)

9,535元(註2)

 545元(註3)

1,259元(註4)

合計15,908元

0.4924

2

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扶養費

25,000元

1

①食品及非酒精飲料

②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

③乘交通設備及其他交通服務 

④家具設備及家務維護 

12,310元(註5)

0.4924

註1:110年臺北市平均每戶家庭支出「食品及非酒精飲料」金額150

   ,788元÷平均每戶2.75人÷12月=4,5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

註2:110年臺北市平均每戶家庭支出「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

  燃料」金額314,645元÷平均每戶2.75人÷12月=9,535元。

註3:110年臺北市平均每戶家庭支出「乘交通設備及其他交通服務

  務」金額17,996元÷平均每戶2.75人÷12月=545元。

註4:110年臺北市平均每戶家庭支出「家具設備及家務維護」金額

  41,556元÷平均每戶2.75人÷12月=1,259元。

註5:本件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扶養費25,000元,參酌編號1項目欄

  ①+②+③+④項合計約占110年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金額

  49.24%比例計算,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之上述各項費用金額為

  12,310元(25,000×比例0.4924=12,310),又兩造就未成子

  女2人之扶養費以各負擔1/2計算,相對人每月負擔支出未成年

  子女2人該部分費用為12,310元(12,310元×1/2×2人=12,310

  元)。

註6:以上110年臺北市平均每戶家庭消費支出項目、金額,參行政

  院主計總處110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平均每戶家庭收支按區域別分」表(見本院卷第453、455頁)。    

 

附表二:相對人於110年8月至111年1月期間給付如項目欄所示各

    項費用

編號

期間

項目

金額

備註(統一發票、繳費證明、照片等)

1

110年8月

①110年8月1日

玩具

759元

本院卷第261頁照片

②110年8月24日

衣服800元

 0

無證據

③110年8月30日

文具300元

 0

無證據

合計

759元

2

110年9月

①110年9月1日

○○手機費

1,499元

本院卷第270頁

②110年9月2日

球賽門票

950元

本院卷第265頁照片

③110年9月17日

○○手機費

1,499元

本院卷第271頁

④110年9月17日

鞋子2,450元

 0

無證據

⑤110年9月17日

SWITCH維修

2,500元

 0

無證據

⑥110年9月17日

○○110下學期學費6,000元

 0

無證據

⑦110年9月18日

二手童書

 200元

本院卷第266頁

⑧110年9月20日

衣物

1,200元

本院卷第267頁

合計

5,348元

3

110年10月

①110年10月16日

○○手機費

1,500元

本院卷第280頁

合計

1,500元

4

110年11月

110年11月7日

生日禮物1,599

0

非扶養費之贈與

110年11月23日

○○手機費

1,499元

本院卷第290頁

合計

1,499元

5

110年12月

①110年12月16日

○○剪髮

250元

本院卷第301頁

②110年12月21日

○○手機費

1,499元

本院卷第301頁

③110年12月22日

棒球手套

1,800元

本院卷第297-298頁

④110年12月某日

眼科檢查

 0

無證據

合計

3,549元

6

111年1月

111年1月1日

小毯子

 0

無證據

111年1月1日

衣服

3,188元

本院卷第305頁

111年1月3日

○○眼鏡

2,780

本院卷第307頁

111年1月6日

牙醫看診300元

 0

無證據

111年1月8日

兒童書本

 473

本院卷第310頁

111年1月9日

娃娃249元

 0

無證據

111年1月16日

口罩100元

 0

無證據

111年1月18日

○○手機費

 1,499

本院卷第316頁

111年1月18日

○○註冊費

 295

本院卷第317頁

111年1月23日

衛生紙

 0

無證據

111年1月29日

衣服

 700元

本院卷第320頁

合計

8,935元

總計:21,590元(計算式:759元+5,348元+1,500元+1,499元+3,549元+

   8,935元=21,5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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