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281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816號

原告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

被告 李秀眉

李秀容

李秀絨

李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稱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法院核定該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異議者請求宣示變更原分配表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聲明為: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918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9年11月2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被告李秀眉即抵押權人、被告李秀容即抵押權人、被告李秀絨即抵押權人、被告李淑惠即抵押權人所受分配之次序3之執行費新臺幣(下同)7萬3,990元、次序4之第一順位抵押權656萬7,664元,共計664萬1,654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等語。

三、揆諸首揭意旨,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依原告上開請求,本件執行所得合計666萬6,000元,剔除分配表次序3之執行費7萬3,990元、次序4之第一順位抵押權656萬7,664元後,其餘優先債權即次序1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土地增值稅0元、次序2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地價稅2萬4,346元,以及次序5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地方稅金4萬7,248元全額受償後,執行所得剩餘659萬4,406元【計算式:666萬6,000-2萬4,346-4萬7,248=659萬4,406】,由普通債權按比例分配,普通債權總額為1億1,355萬1,308元【計算式:526萬1,247+1,471萬1,957+1,300萬+3,200萬+854萬2,455+800萬+2,800萬+403萬5,649=1億1,355萬1,308元】,原告原表列次序8之清償債務普通債權為1,300萬元,依普通債權額比例可分配75萬4,965元【計算式:659萬4,406×1,300萬/1億1,355萬1,308=75萬4,965】,較剔除前增加75萬4,965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5萬4,9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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