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1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176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雪麗選任辯護人簡翊玹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348號),經本院受理後(108年度訴字第69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自 白坦 認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審判長告知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檢察官簡易程序意旨,並經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雪麗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貳年。
扣案之打火機壹個、報紙壹張、寶特瓶壹只,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2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雪麗於本院108年12月3日準備程序、108年12月12日審判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自白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審判長告知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檢察官簡易程序意旨,並經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所示之記載內容,並補充「證據」記載內容如下:
㈠被告陳雪麗於本院108年12月3日準備程序、108年12月12日
審判程序時之供述:扣案打火機1個,是我所有供己用來本件放火點燃之用途,扣案發票1張,是我所有,去購買本件放火汽油的收據,扣案報紙1捆,是我所有,供本件放火使用之工具,信義派出所扣案寶特瓶1支,是我所有,供本件裝汽油放火使用的容器;都認罪,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正確等語明確(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97號卷第49頁、第100頁)。復酌證人即被害人 蘇榮泰蘇偉雄 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證述內容(見同上本院卷第91至101頁)可佐。
㈡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 詠欣 精神科診所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 院區)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本院上開108年12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108年12月12日審判程序筆錄、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2紙、被告女兒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內政部警政署108年9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各1件附卷可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罪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
,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該項所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論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及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被告既已將購買之汽油朝被害人居住之住宅潑灑,再以打火機點燃報紙塞入鐵門門縫以引燃潑灑之汽油之方式,焚燒被害人居住之住宅,雖其尚未造成被害人住宅本身有實際上之毀損即遭被害人以滅火器撲滅火勢,應認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而屬未遂。是核被告陳雪麗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㈡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發生犯罪之結果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續查,被告因長期受失眠問題困擾,而有服藥後精神恍忽、
情緒不穩,兼之案發時適逢與男友即被害人蘇榮泰間感情出現阻挫,因而致陷入憂鬱等情節,亦有詠欣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48號卷第105頁)附卷供參,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榮泰於本院108年12月12日審判程序時陳述:我是想說給被告機會,我現在就有那個心思回來照顧她了,畢竟我們家也沒有損失什麼,也沒有什麼意見,就給她一個機會,她自己也知道,有一直跟我們道歉,好像說弄到房子,搞出這件事情,講一講就是弄得很難看,我現在有回去照顧被告了,我就盡量鼓勵她去運動,像今天早上我也是載她去運動我們兩個去走路,她的脊椎又才剛動手術,也是鼓勵她運動,像散步就好,現在是有在照顧她,有比較好了,她前幾天還為了這個案子在心煩,我才帶她去松德,醫生也跟她說妳這個案子好好賠,心裡就會比較好,也是鼓勵她不要再吃安眠藥,是好一段時間沒有吃了,她就是憂鬱症常常心煩,事情遇到了就一直想,我就跟她說事情就碰到了,看開一點,可能因為她是當事人所以可能比較沒有辦法,我就盡量安慰她,帶她去走路運動,現在是真的好很多了,我同意法院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畢竟她不是故意的,那時候就是吃藥吃成那樣,站也站不穩,正常人看就知道他人不OK,現在是沒有了,現在是去松德改藥,也是鼓勵她去改一改,回來就比較好了,然後帶她去做些運動,我本來不知道精神科把她的藥開得這麼重,那是我後來聽她說的,她跟我說什麼FM2,我聽說那好像也是毒品,吃精神科給她開的藥物吃到正常人看到她就知道她不OK,走路也不穩,我表演給你看她走路就這樣,眼睛就這樣就這個樣子,我是常常勸她,畢竟我們健康的人會勸她說你不要,吃藥不要吃得這麼重,她就說她不吃睡不著,那我對她有一種,就是我對她覺得很不好意思,那時候沒有真心想照顧她,放她這樣子看了也是很難受,弄到今天兩個人來法庭也是很難看,我那個時候是沒有照顧她,因為我離開幾年了,為了看她吃藥吃成這樣,我自己心裡也不舒服,畢竟我跟她在一起很久了,心裡頭過意不去,所以我現在又回來照顧她,6月發生這個事情之後,就鼓勵她去松德,就去松德掛號,她7月初就去松德掛號,她不知道,我也不知道這種藥,她好像有去問,有看網路,去松德掛號,我就鼓勵她要去改藥,這樣才辦法重新做人,不然到最後只有死路一條,我有坦白告訴她,現在改了之後,就改過來的那段時間她就常常跌倒,所以她的頭撞到好幾次,去省立醫院急診好幾次,結果是她的脊椎第11節和第12節相結(台語),人會沒有預警站著就突然跌倒,自己也不知道,摔到常常去省立醫院,後去看醫生,醫生才鼓勵她一定要去開刀,不然總有一天你會摔死沒有人知道,現在開完刀,我才開始帶她去運動,她7月初去松德15天,我們也沒法去看,回來她的脊椎又去省立醫院開刀,又住了好幾天,開了就好了,到現在還欠省立醫院醫藥費,沒辦法,她就沒有能力繳,她現在這個恢復期要6個月,從8月要到明年2月,她跟省立醫院有簽一個月要還幾千元,還欠省立醫院12萬元,看要還多久,我就只能鼓勵她,帶她去運動,有運動這一陣子就真的差很多了,那段時間,身為男人我是對她感到比較抱歉,所以希望可以給她一個機會,因為她本身也知道,私底下她也常常跟我抱歉說搞成這樣,我就跟她說兩個人在一起弄到法院來弄這些有的沒有的也是不好看,私底下我們兩個討論也是這樣說,她其實心裡不壞,就是那段時間,真的我就說我對她比較抱歉,我沒有照顧她,我就跟她說我一個正常人跟一個瘋子在一起,老實說我是在說氣話啦,後來私底下還是想說畢竟兩個人在一起這麼久了,之前也沒有說多交惡,也沒有吵架什麼的,我也不知道該怎麼說,男女感情的事情,希望可以給她一個機會,她吃藥那段時間,正常人看起來就知道這個人不OK,但她說她沒有,但我們正常人一看一定就知道,我說你哪沒有,我是沒有把你錄起來,如果有幫你錄下來到時候放給你看,你反而會覺得不好意思,她吃了藥就聽不下去,那時候安眠藥吃得很重,同意法院給被告宣告緩刑等語甚明(見同上本院卷第94至97頁),且本次放火係因被告服藥後一時失慮而未顧及後果之所為,且幸未造成被害人身體及財產上之鉅大損害,本院認經未遂犯減刑後,量處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放火罪之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而可堪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再依遞減輕其刑。㈣茲審酌本件被告僅因一時感情不遂,即放火燒燬被害人居住
之住宅而未遂,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之其係因未按照醫囑適當服用藥物,始有本件莽撞之放火行為,惡性非重,並考量本件被害人蘇榮泰、蘇偉雄均已原諒被告,亦均同意本院以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給予其緩刑之機會,此有本院108年12月13日審判筆錄1件在卷可佐,且未造成被害人生命、財產上之鉅大損害,併酌其自述:希望庭上給我機會讓我緩刑,讓我重新做人,因為我還有一個殘障的女兒在台東,需要我照顧,我需要賺錢,而且我還欠署立醫院12萬元,還要繳房租,希望庭上給我機會,讓我緩刑,我好去還這些錢等語明確(見同上本院卷第98頁),暨其自述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教師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同上偵卷第15頁之被告警詢筆錄),並有上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示懲儆。
㈤末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未曾有刑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復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且被告迄今無入監服刑之生命歷程,倘未為緩刑宣告,強使其入監,非無可能使其沾染犯罪惡習,致再犯風險不減反增,使固有之社會性劣化,刑罰之惡害性甚為顯著,況被告已取得被害人原諒,業如前述,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之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因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有藉由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然是否有沒收之必要,則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加以決定。
㈡查,本件扣案之打火機1個、報紙1張及寶特瓶1只,均為被
告所有,供本件放火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49頁),是上開物品於本案犯罪有工具性之直接關聯,而有促使犯罪實現之特性,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又上開物品均業據扣案,且無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故均毋庸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之發票1紙,乃係被告購買汽油之憑據,非屬被告犯
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書記官王珮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348號被告陳雪麗女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雪麗因與前男友蘇榮泰有感情糾紛,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居住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10日13時57分許,搭乘計程車至基隆市東明路加油站持預備之寶特瓶購買盛裝汽油後,旋於當日14時14分許,前往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蘇榮泰及伊姪子蘇偉雄住所,先將購買之汽油朝上開建物潑灑,再以打火機點燃報紙塞入鐵門門縫以引燃潑灑之汽油,以焚燒上開現供人居住之住宅。幸為在家之蘇偉雄發覺家門煙霧瀰漫外出查看,並以滅火器撲滅火勢,使陳雪麗縱火燒燬住宅未遂。蘇偉雄將火撲滅後,見陳雪麗站立於門外並揚言「要一起死,要把你家燒光」等語;遂報警處理。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扣得縱火用之寶特瓶1只,再於陳雪麗包包內扣得打火機1個及購買汽油之發票1張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證明事實│├──┼────────────┼────────────┤│一│證人蘇偉雄之證述。│1.證人蘇偉雄居住之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住││││宅,於上揭時間遭被告陳││││雪麗放火燒燬未遂之事實││││。││││2.被告於火勢撲滅後,曾說││││要死一起死,要把我家燒││││光之事實。│├──┼────────────┼────────────┤│二│扣案保特瓶1只、發票1張及│被告於行為前搭計程車前東│││東明路加油站監視器影像光│明路加油站購買汽油之事實│││碟1片及翻拍照片張4張等物│及其用以盛裝汽油之容器。│││。││├──┼────────────┼────────────┤│三│扣案打火機1個、報紙灰燼1│被告放火之工具。│││綑等物。││├──┼────────────┼────────────┤│四│現場照片8張。│證人蘇偉雄居住之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住宅遭││││被告放火焚燒未遂之事實。│├──┼────────────┼────────────┤│五│被告之供述。│被告於行為前搭計程車前東││││明路加油站購買汽油,並以││││保特瓶盛裝,再至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蘇榮泰││││及證人蘇偉雄住所,將購買││││之汽油朝上開建物潑灑,再││││以打火機點燃報紙塞入鐵門││││門縫以引燃潑灑之汽油,以││││放火焚燒現供人之住宅未遂││││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未遂罪嫌。扣案扣案保特瓶1只、發票1張、打火機1個及報紙灰燼1綑等物,為被告所有,用於犯罪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書記官蕭舜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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