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聲判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判字第1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王建宏 被告 王忠恩
潘有足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教唆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105年度上聲議字第2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80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苟告訴人未於接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或未經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均屬未合法律上之程序。次按,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送達文書之規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有關交付審判之規定,於聲請不符「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要件者,並無任何得命補正事項、補正期間、聲請人不遵命補正得駁回其聲請等規定存在,復揆諸同法第258條之1所定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立法理由乃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可見交付審判之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目的無非在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相關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及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是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聲請之時即已具備,茍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不免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之立法本旨。從而,此項程序上之欠缺應屬不可補正之事項,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逕自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者,即屬聲請程序之不合法,自應逕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6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王建宏告訴被告王忠恩、潘有足教唆殺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4年度偵字第380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繼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25號處分以再議為無理由駁回再議之聲請。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業於民國105年1月11日送達於聲請人住所,因不獲會晤聲請人,故付與其受僱人,聲請人本人已有收受等情,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案為憑,復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25號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雖不服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惟其遲至105年2月12日始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顯逾10日法定期間,且未依法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復有刑事聲請狀及上所蓋本院埔里簡易庭收發室收狀章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不合法,俱屬不可補正事項,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鈴香
法官許凱傑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哲鋒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