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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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聰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聰明犯如附表所示伍拾壹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聰明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賦予受刑人得以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51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6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2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附表編號3至5所示3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1045號、103年度朴簡字第27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附表編號7所示3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6號、第2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附表編號10至15所示16罪,經彰化地院以103年度交訴字第12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附表編號17至21所示9罪,經臺中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52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附表編號25所示2罪,經彰化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8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附表編號26所示3罪,經彰化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1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受刑人就附表編號3、4、5、8、9、16、27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他附表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104年12月11日刑事聲請狀在卷可憑。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依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後之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就附表所示之犯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即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書記官許雅淩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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