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71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美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784號、55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美玲犯業務侵占罪,共拾壹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叁年,並向 侯繼仁 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分二十期給付,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起至一○五年六月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支付新臺幣壹萬元,至付清為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罪事實
一、黃美玲於民國100年6月1日至103年5月15日受僱於侯繼仁所經營,址設在嘉義縣○○鄉○○村○○路○段○○○號之晶都傢俱有限公司(下稱晶都公司),擔任銷售業務員,負責對外銷售及代向客戶收取款項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黃美玲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分別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其負責代晶都公司向客戶收取定金、貨款等款項之業務上機會,分別於不同之時間、地點,在收取金額不等,共計新臺幣(下同)591,340元之款項(詳如附表所示)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而未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晶都公司。黃美玲於附表編號5、9之業務侵占行為時,並同時各基於業務登載不實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其向客戶 姜勝獻林孟駿 所收取預付之定金分別係50,000元、6,500元,卻仍分別在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在估價單之定金欄上偽填「10,000元」、「2,500元」後,交回晶都 公司存 查,足生損害晶都公司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侯繼仁告訴及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黃美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侯繼仁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卷附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估價單12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13頁、16至19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在業務上所掌之文書即估價單之定金欄上(附表編號5、9),偽填不實之金額,並持以行使,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各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現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本件被告為遂行其所犯附表編號5、9所示之業務侵占罪時,同時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為與業務侵占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而應視為同一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業務侵占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此外,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隔短則數天,長則數月,且均係向不同客戶、不同處所收取款項,在刑法評價上應認為各具獨立性,應為數罪之評價,始符刑罰公平原則。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多次業務侵占部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並認被告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與業務侵占罪間為數罪併罪關係,容有誤會。
四、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知識程度不低,家境小康,又正值青壯年,在其工作崗位上,不思積極進取,以獲得公司之重用,得到更佳之待遇,反為迅速獲取利益,而利用業務上之機會,予以侵占晶都公司之款項高達591,340元,顯違告訴人對其之信賴。惟被告行為時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其犯後亦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103年10月8日審判筆錄),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並審酌告訴人表示不樂見被告入監服刑等語(見本院同上筆錄),及衡酌被告自承現已有工作,家中尚有母親需扶養。此外,被告與告訴人在本院審理時,已達成協議,被告願償還300,000元予告訴人,已於103年10月20日給付100,000元,嗣每月15日之前各給付10,000元,分20期償還(見本院同上筆錄)。故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為確保被告按期履行協議內容,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自103年11月起,每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10,000元,至付清為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合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黃美玲各次業務侵占之情形及宣告刑┌──┬──────┬──────┬────┬────┬─────┬────────┐│編號│行為時間│行為地點│客戶姓名│行為態樣│侵占金額(│宣告刑│││││││新臺幣)││├──┼──────┼──────┼────┼────┼─────┼────────┤│1│102年9月17日│嘉義縣民雄鄉│ 杜佩如 │收取貨款│13,000元│有期徒刑柒月││││裕農路220號│││││├──┼──────┼──────┼────┼────┼─────┼────────┤│2│103年1月21日│嘉義市○○路│ 郭成旭 │收取貨款│10,340元│有期徒刑柒月││││157號│││││├──┼──────┼──────┼────┼────┼─────┼────────┤│3│103年1月29日│嘉義市○○路│ 松田 建設│收取貨款│190,000元│有期徒刑玖月││││與 林森 路口│││││├──┼──────┼──────┼────┼────┼─────┼────────┤│4│103年2月24日│嘉義市○○路│ 王素華 │收取貨款│30,000元│有期徒刑柒月││││一段866號│││││├──┼──────┼──────┼────┼────┼─────┼────────┤│5│103年3月4日│嘉義縣水上鄉│姜勝獻│收取定金│40,000元│有期徒刑柒月││││下寮村中山路││50,000元││││││三段562號││,惟在交││││││││回公司存││││││││查之估價││││││││單定金欄││││││││上偽填││││││││10,000元│││├──┼──────┼──────┼────┼────┼─────┼────────┤│6│103年3月15日│嘉義市○○路│ 吳季娟 │收取貨款│43,000元│有期徒刑柒月││││939號│││││├──┼──────┼──────┼────┼────┼─────┼────────┤│7│103年3月25日│嘉義市○○路│潘小姐│收取貨款│23,000元│有期徒刑柒月││││197號│││││├──┼──────┼──────┼────┼────┼─────┼────────┤│8│103年4月2日│嘉義縣水上鄉│姜勝獻│收取定金│30,000元│有期徒刑柒月││││下寮村中山路││││││││三段562號│││││├──┼──────┼──────┼────┼────┼─────┼────────┤│9│103年4月7日│嘉義縣水上鄉│林孟駿│收取定金│4,000元│有期徒刑柒月││││下寮村中山路││6,500元││││││三段562號││,惟在交││││││││回公司存││││││││查之估價││││││││單定金欄││││││││上偽填││││││││2,500元│││├──┼──────┼──────┼────┼────┼─────┼────────┤│10│103年4月15日│臺南市白河區│ 林國鐘 │收取貨款│45,000元│有期徒刑柒月││││中山路449巷││││││││105巷21之6號│││││├──┼──────┼──────┼────┼────┼─────┼────────┤│11│103年4月19日│雲林縣西螺鎮│ 陳淑君 │收取貨款│163,000元│有期徒刑玖月││││大同路三巷25││││││││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