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原交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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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原交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交簡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勇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3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原交易字第44號),逕以判決如下:
主文潘勇政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至第三行「潘勇政於民國106年2月24日22時至23時許,在花蓮縣玉里鎮天情卡拉OK內,飲用不詳數量之啤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城南五街由東往西行駛」更正為「潘勇政於民國106年2月24日晚間10時許,在花蓮縣玉里鎮天晴卡拉OK內,飲用不詳數量之啤酒,嗣其返回住處後,於同日某時許,自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玉里鎮城南五街由東往西行駛」,第八行至第十行「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59MG/DL,經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5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更正為「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59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059毫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四行至第五行「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更正為「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為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一定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其事後經警囑醫院檢測潘勇政血液酒精濃度時,血液酒精濃度竟達59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9毫克),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誠應非議。惟念及被告現年22歲,為平地原住民阿美族,出生及其所居住之花蓮縣,地理環境並未等同人口稠密的都會區,對於立法者欲以重刑嚴罰方式達到減少酒駕造成人身傷亡意旨,囿於經年累月的成長背景、文化以及環境因素,難以立即內化、沁入其心理系統而於行為時加以遵循,又此次犯後坦承犯行,其態度尚可,而本件酒後駕車已發生事故,除被告自己受傷(見警卷第4頁),被告及被害人所駕駛之車輛均有受損,所造成之危險較高,並參酌被告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見本院卷第3頁),目前無業(見警卷第2頁),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後,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今酒駕刑責嚴峻,期被告謹記本次致罹刑章之失,莫又復循覆車之軌,調整飲酒後之生活習慣及延長飲酒後至開車上路間的間隔時距,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志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書記官李如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432號被告潘勇政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鎮○○里○○路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勇政於民國106年2月24日22時至23時許,在花蓮縣玉里鎮天情卡拉OK內,飲用不詳數量之啤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城南五街由東往西行駛。嗣於同日23時14分許,途經花蓮縣玉里鎮忠智路與城南五街口時,適與 洪傳偉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潘勇政因而受傷。經送醫救治後,經警委託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玉里慈濟醫院(下稱玉里慈濟醫院
)對其抽血施以酒精測試,發現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59MG/DL,經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5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潘勇政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坦承106年2月24日22時許飲用啤酒後騎乘機車之犯行,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含玉里慈濟醫院檢驗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花蓮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潘勇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檢察官林敬展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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