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89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展宏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展宏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郭展宏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普通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單一犯意,自民國100年10月底至11月初間之某日起,在臺中市○○區○○路○○○號
2樓開設公眾得出入之無店招電玩店,其內擺設可開分洗分之「大舞台 小瑪莉 」2臺、「東方之珠鋼珠臺」2臺、「動物樂園」1臺、「大精彩麻將臺」1臺、「海洋世界撲克牌」5臺共計11臺等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插電營業,供不特定賭客隨意進出把玩,並以上開機臺做為賭具,其賭博方式為:由賭客以現金5比1、10比1、1比1、1比10(即以新臺幣〈下同〉5元開1分、10元開1分、1元開1分、1元開10分)之比例兌換代幣投入機臺或至選定機臺開分後,押注把玩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若有押中,即可獲倍數不等之分數或代幣,並得於不玩時將把玩累積所得之分數或代幣,按前開賠率洗分兌換回等值現金;若未押中,賭資則均歸郭展宏所有。郭展宏並自101年2月1日起,以每月薪資
2萬4,000元之代價聘僱與其有上開犯意聯絡之店員 鍾佳憲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01年度速偵字第1154號為緩起訴處分),在店內從事開分、洗分及兌換賭資現金等工作,而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與鍾佳憲共同聚集不特定賭客在上址對賭財物牟利。嗣於101年3月12日下午5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如附表編號8所示郭展宏所有之本件犯罪所得,暨如附表編號6、7、9至12所示郭展宏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展宏先後迭於警詢、偵訊時自白不諱(見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8至9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鍾佳憲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0至11頁、偵卷第8至9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證,且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條、現場圖、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參,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非僅「單純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為已足,舉凡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現場之管理及供顧客兌換代幣把玩等,均應屬經營行為之內。又電子遊戲機之程式,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倖性,此從經營者必須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遊戲機台,並提供場所擺放而仍能獲利可明,是該等以擺設電子遊戲機聚眾賭博或提供該賭博場所之行為,亦同時具有營利之意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11月28日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座談意見參照)。查被告郭展宏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而擅自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並聚集不特定賭客並與之對賭,若非有利可圖,其大費周章提供場所、購置機臺、甚至聘僱員工到場服務,所為何來,由此洵見其主觀上確有藉此營利之意圖甚明。是核其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並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以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內雖未記載被告郭展宏另有普通賭博之犯意,惟於論罪時則已清楚敘明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院自得予以裁判。共犯鍾佳憲自101年2月1日起任職至遭警查獲為止,於其所參與之時間內,與被告郭展宏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再者,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併參)。查本件被告郭展宏自100年10月底至11月初間之某日起,迄至遭警查獲時為止,既均係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普通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單一犯意,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以聚集不特定賭客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並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縱其客觀上之違法經營、賭博財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行為均不只1個,惟該等犯行既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營業犯罪性質,應屬集合犯,僅受包括一罪之法律上評價即為已足。又被告既係以一集合行為同時觸犯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罪、普通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4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為牟一己私利,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在其所實際經營管理之場所內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擅自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僱用鍾佳憲擔任店員共同營利,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有礙於社會安寧之維護,又該等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具有射悻性質,亦助長投機之風氣,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經營期間與規模、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大舞台小瑪莉」2臺(含IC板)、「東方之珠鋼珠臺」2臺(含IC板)、「動物樂園」
1臺(含IC板)、「大精彩麻將臺」1臺(含IC板)、「海洋世界撲克牌」5臺(含IC板),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而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賭資3,550元,雖非係在機臺內或兌換籌碼處所查扣,此由觀之卷附查獲照片即明(見警卷第54頁),惟仍係被告郭展宏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另如附表編號
6、7、9至12所示之機臺開分鑰匙及機臺鎖鑰匙共4支、員工薪資表1張、顧客消費明細(3/12)1張、3月10日及
3月11日營業明細表2張、顧客消費帳冊14張等物品,則均係被告郭展宏所有,供其經營賭博電玩犯罪所用之物,爰各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大舞台小瑪莉(含IC板)│2臺│├──┼──────────────────────────┼────┤│2│東方之珠鋼珠台(含IC板)│2臺│├──┼──────────────────────────┼────┤│3│動物樂園單機(含IC板)│1臺│├──┼──────────────────────────┼────┤│4│大精彩麻將台(含IC板)│1臺│├──┼──────────────────────────┼────┤│5│海洋世界撲克牌(含IC板)│5臺│├──┼──────────────────────────┼────┤│6│機臺開分鑰匙、機臺鎖鑰匙│4支│├──┼──────────────────────────┼────┤│7│大門鐵捲門遙控器│2個│├──┼──────────────────────────┼────┤│8│賭資│3,550元│├──┼──────────────────────────┼────┤│9│員工薪資表│1張│├──┼──────────────────────────┼────┤│10│顧客消費明細(3/12)│1張│├──┼──────────────────────────┼────┤│11│3月10日及3月11日營業明細表│2張│├──┼──────────────────────────┼────┤│12│顧客消費帳冊│14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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