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0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0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057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2058號101年度交聲字第2059號101年度交聲字第2060號101年度交聲字第2061號101年度交聲字第2062號101年度交聲字第2063號101年度交聲字第2064號101年度交聲字第2065號101年度交聲字第206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承漢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10號所示之處分(原處分裁決書字號詳如附表所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承漢(下稱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有表列之交通違規事實,經警舉發後,受處分人均未於期限內到案,原處分機關遂分別製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裁決書,裁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處罰主文,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之規定裁處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雖戶籍地在臺中,惟伊自民國(下同)92年起即長期居住於北部,家中僅餘年邁雙親,且於95年後,父母也搬離戶籍地,將房屋出租予他人,導致伊從未收到任何罰單,為此提出聲明異議,請准予低罰云云。
三、按案件之審查有程式及實體之分,必先符合程式要件後始有探究實體要件之餘地。又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法院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第17條分別載有明文。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且行政文書倘已依上開規定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依法辦理寄存送達時,即以該同居人收受時及寄存之日起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同居人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何時受領文書,於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624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42號提案審查意見參照)。再者,行政程序法關於送達規定所稱之「住居所」係民法上之概念,以住所而言,自係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而於無其他居住事實足以認定當事人之住居所時,尤應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法務部(90)法律字第47647號函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自81年2月22日即將戶籍遷入「臺中縣霧峰鄉(現改制為臺中市霧峰區,下同)育群路190號」(同車籍地),迄今未遷出等情,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在卷可參。次查如附表編號1至10號所示各裁決書,經原處分機關作成後,係委由郵政機關送達至受處分人之前揭住所,其中如附表編號2、5至10號所示之裁決書,因不獲會晤受處分人本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送達日期,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受處分人之父 陳逢苗 收受;而附表編號1、3、4號所示之裁決書,則因未會晤受處分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送達日期,寄存在送達地之霧峰郵局,並由送達人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內,以為送達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裁決書、送達證書、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附卷可憑。
(二)公路監理機關從未接獲受處分人任何變更駕籍地、車籍地或通訊地址之申請,客觀上無從查知受處分人之實際居住處所有無遷徙,遂依現有之戶籍地址寄送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裁決書,自不得指其送達程序有何違失。而受處分人既已清楚知悉其戶籍地址尚在「臺中縣○○鄉○○路○○○號」,理當隨時注意有無重要文件或信函寄至該處,以確保其個人權益不致因訊息漏失而受損。惟受處分人不思及此,猶放任包含附表各編號所示裁決書在內之重要文件寄至上開戶籍地址,而漠不關心,其自屬難辭其咎,而應受歸責。揆諸前揭之說明,附表各編號所示共10件之裁決處分,均已於附表所示各該裁決書送達日期,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無訛。
(三)本件受處分人前開送達地址與處罰機關所在地並非在同一鄉、鎮○市○○○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2條第1項之規定,其在途期間為3日。準此,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期間應自各該裁決書送達之翌日起算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3日即屬屆滿,然受處分人遲至101年3月9日始具狀就如附表編號1至10號之處分聲明異議,此有該聲明異議狀上原處分機關總收文章日期戳印可佐,已逾上開法定之異議期間甚明。從而,依照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受處分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10號所示之裁決聲明異議均已逾期,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均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書記官紀俊源┌──┬───────────┬──────┬──────┬───────────┬───────┬───────┬───────┐││││││││││編號│違規時間(民國)、違規│違規事實│違反法條(道│舉發機關、舉發通知單單│裁決書字號(中│處罰主文(罰鍰│裁決書送達日期│││地點││路交通管理處│號│監違字第裁)│新臺幣)││││││罰條例)│││││││││││││││││││││││├──┼───────────┼──────┼──────┼───────────┼───────┼───────┼───────┤││││││││││1│92年09月07日08時18分、│速限100公里│第33條第1項│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60-ZB0000000號│6,000元│向受處分人戶籍│││國1公路81.35公里北上│,時速120公││察局第二警察隊、公警局│││地投遞,96年1││││里,超速20公││交字第ZB0000000號│││月3日寄存送達(││││里│││││寄存於霧峰郵局│││││││││)││││││││││├──┼───────────┼──────┼──────┼───────────┼───────┼───────┼───────┤││││││││││2│92年08月03日09時25分、│速限100公里│第33條第1項│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60-ZB0000000號│12,000元│於93年2月17日│││國1公路81.4公里北上│,時速120公││察局第二警察隊、公警局│││補充送達(由受││││里,超速20公││交字第ZB0000000號│││處分人同居人父││││里│││││親陳逢苗蓋章收│││││││││受)│├──┼───────────┼──────┼──────┼───────────┼───────┼───────┼───────┤││││││││││3│92年07月02日15時19分、│限速50公里,│第40條第1項│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60-CG0000000號│2,400元│向受處分人戶籍││○○○鎮○○路○段○○○號│經測時速72公││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地投遞,96年1│││前│里,超速22公│││││月3日寄存送達││││里,滿20公里│││││(寄存於霧峰郵││││)│││││局)│├──┼───────────┼──────┼──────┼───────────┼───────┼───────┼───────┤││││││││向受處分人戶籍││4│92年03月02日08時27分、│速限100公里│第33條第1項│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60-ZB0000000號│6,000元│地投遞,96年8│││國1公路140公里北上│,時速114公││察局第二警察隊、公警局│││月27日寄存送達││││里,超速14公││交字第ZB0000000號│││(寄存於霧峰郵││││里│││││局)│├──┼───────────┼──────┼──────┼───────────┼───────┼───────┼───────┤││││││││於92年11月25日││5│91年06月23日09時22分、│速限100公里│第33條第1項│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60-ZB0000000號│12,000元│補充送達(由受│││國1公路76公里北上│,時速111公││察局第二警察隊、公警局│││處分人同居人父││││里,超速11公││交字第ZB0000000號│││親陳逢苗蓋章收││││里│││││受)│├──┼───────────┼──────┼──────┼───────────┼───────┼───────┼───────┤││││││││於92年11月25日││6│91年06月22日04時49分、│不遵守道路交│第60條第2項│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60-G00000000號│3,600元│補充送達(由受│││臺中市○○○○○路口│通標線之指示│第3款│字第G00000000號│││處分人同居人父│││││││││親陳逢苗蓋章收│││││││││受)│├──┼───────────┼──────┼──────┼───────────┼───────┼───────┼───────┤││││││││於92年11月20日││7│91年05月25日16時16分、│在設有禁止停│第56條第1項│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60-GB0000000號│2,400元│補充送達(由受│││中港路三段台企銀前│車標誌、標線│第4款│中市警交字第GB0000000│││處分人同居人父││││之處所停車者││號│││親陳逢苗蓋章收│││││││││受)│├──┼───────────┼──────┼──────┼───────────┼───────┼───────┼───────┤││││││││於92年10月2日││8│91年03月22日11時29分、│速限80公里,│第33條第1項│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60-ZH0000000號│12,000元│補充送達(由受│││國道十號西向17公里│時速115公里││察局第八警察隊、公警局│││處分人同居人父││││,超速35公里││交字第ZH0000000號│││親陳逢苗蓋章收│││││││││受)│├──┼───────────┼──────┼──────┼───────────┼───────┼───────┼───────┤││││││││於92年10月2日││9│91年03月22日11時40分、│速限80公里,│第33條第1項│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60-ZE0000000號│12,000元│補充送達(由受│││國道十號西向6公里│時速136公里││察局第五警察隊、公警局│││處分人同居人父│││300公尺│,超速56公里││交字第ZE0000000號│││親陳逢苗蓋章收│││││││││受)│├──┼───────────┼──────┼──────┼───────────┼───────┼───────┼───────┤││││││││於92年5月28日││10│91年02月09日21時18分、│在道路收費停│第56條第1項│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60-G00000000號│2,400元│補充送達(由受│││臺中市大湖停車場│車處所停車不│第11款│字第G00000000號│││處分人同居人父││││依規定繳費│││││親陳逢苗蓋章收│││││││││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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