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4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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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441號
原   告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春銅
訴訟代理人  許世麟
被   告  沈雲欽友盛 工程行(原名 沈昱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叁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陸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5,400元,
及自民國10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65,4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99年3月1日委由原告提供保全服務,兩造
並簽訂系統保全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期間為36個月
,經雙方會同驗收保全系統無誤後,被告同意依約給付原告
服務費。詎被告自100年3月1日起未給付服務費,至102年2
月28日合計積欠服務費50,400元,屢經催繳,被告迄今仍未
給付。又被告於102年2月28日契約到期終止後,未將器材返
還原告,應賠償原告器材費用15,000元。爰依系爭契約之約
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服務費50,400
元及賠償器材費用15,000元,合計65,400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請求給付服務費50,400元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自100年3月1日至102年2月28日之
服務費合計50,4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為證,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
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金額之服務費,應
屬有據。
㈡請求賠償器材費用15,000元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2月28日契約到期終止後未返還器材,
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器材費用15,000元等語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及器材安裝確認表為證,且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惟本院審酌前揭器材安裝確認表所
記載之費用僅10,865元,又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額
外之器材費用,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器材費用10,865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2.原告另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7款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器材
費用云云,惟前揭約定內容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乙方
(即被告)得以書面通知甲方(即原告)終止契約:七、因
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損壞乙方器材者,甲方應就乙方之
損害負賠償之責」,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稽,是原告欲依前
揭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器材費用,須先對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
思表示。然依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內容,並未對被告為終止
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前揭主張,應屬無據。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61,2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02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士賓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被告應負擔百分之九十三93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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