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五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六、一○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核與證人 邱淑珠 、 蔡新結 所為證詞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檢測表、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奇美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二份、照片十三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二次呼氣中酒精濃度均達每公升一點四毫克以上,甫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飲酒駕車,經警調查後,猶不知警惕,竟於十日後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又飲酒駕車,且肇事地點均為臺南縣永康市○○街○○○號被告住處往民族路交岔路口,足見被告在家中飲酒大醉,駕駛機車離家不久,旋即肇事,顯見被告輕忽酒醉駕車可能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之心態,惟被告犯後均坦承犯罪,且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四頁),而被害人邱淑珠、蔡新結並未因此提出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東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