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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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七九號),本院認不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三時許,進入高雄市○○路○○○號內欲竊取財物,經人發現後倉惶逃離等語,應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前被訴於九十二十月十三日一時四十分許,進入高雄縣○○鄉○○路○○○巷○號內竊取財物,所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二、之加重竊盜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繫屬本院,尚在審理中,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一份附卷可稽,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處刑部分,與被告上開犯行,時間接近,手法相同,反覆為之,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公訴人就與上開犯罪事實為同一之案件,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始繫屬本院,核之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呂憲雄法官林俊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