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九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中未遂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得手後已將上開七支鐵柱置於機車腳踏板上,而置於自已之實力支配下,適正準備騎乘機車離去之際,即為員警當場查獲」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害人遭竊之建築用鐵柱七支原係置於該工地內,而依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供,復參酌查獲之現場照片所示,顯然被告已將之置於其所騎乘之機車上,而在自已之實力支配下,則被告之竊盜行為已屬既遂,公訴人漏未斟酌此點,認被告之竊盜行為仍屬未遂,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圖以行竊方式獲取財物,且其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八十三年間因三次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本宣告緩刑三年,後經撤銷)、十月、十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參,雖於為本件犯行時未構成累犯,惟已足認其並無悔悟之心,本應重懲,惟考量其於犯後仍知坦承犯行,且所竊取之物價值尚非過重,而竊取之建築用鐵柱均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所生危害尚非過鉅,並其智識程度、犯罪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法官楊宗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