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五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除補充「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四十日,緩刑二年確定,嗣經緩刑期滿,竟不知悔改」;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固供承確有將被害人所有之 甜柿 一箱搬走等情不諱,然其辯稱:我本來是要用賒帳方式跟老闆購買云云,惟被告如何利用被害人乙○不注意之時竊取其所有之甜柿一箱等情,已據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我想要買,但沒帶錢,想欠帳,老闆不讓我欠等語在卷(偵卷第四頁),被告於與被害人之買賣不成後,竟趁被害人不注意之際,擅自搬走被害人之甜柿,足徵被告確有未經同意竊取被害人財物之犯行無訛,其上開所辯,純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自無解其竊盜刑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四十日,緩刑二年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案緩刑期滿後,仍不知悔改,再為本次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雖執詞辯解,態度尚佳,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犯罪情節亦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法官林韋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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