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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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無權佔有土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184號原告辛○○即 張柳枝 之
己○○即張柳枝之丁○○即張柳枝之戊○○即張柳枝之壬○○即張柳枝之癸○○即張柳枝之丑○○○即張柳枝
之1庚○○即張柳枝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 律師被告丙○○
甲○○子○○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文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無權佔有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甲○○應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871、768地號(如附圖所示B、C、D、F、G部分)土地上之水泥平台與建物逾5坪即16.53平方公尺部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子○○應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號(如附圖所示J部分)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甲○○負擔百分之四十,由被告子○○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肆萬貳仟元或同面額之銀行無記名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甲○○如以新台幣貳佰捌拾貳萬叁仟柒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柒仟元或同面額之銀行無記名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子○○如以新台幣叁佰伍拾伍萬玖仟叁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為張柳枝,嗣張柳枝於起訴後訴訟繫屬中之民國
94年6月5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紀錄各1件(見本院卷2第6、7頁)可參,並由其共同繼承人辛○○、己○○、丁○○、戊○○、壬○○、癸○○、丑○○○及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尚無不合。又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命:㈠被告丙○○、甲○○應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871、768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子○○應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B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㈢願以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95年3月9日將聲明改為請求命:㈠被告丙○○、甲○○應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871、768地號(如附圖所示B、C、D、F、G部分)土地上之水泥平台與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等公同共有人。㈡被告子○○應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號(如附圖所示J部分)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等公同共有人。㈢願以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2第57頁),核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依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亦無不合。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871、76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張柳枝所有,張柳枝於94年6月5日死亡後,由原告辛○○、己○○、丁○○、戊○○、壬○○、癸○○、丑○○○及庚○○等人繼承而為其等所公同共有。被告丙○○、甲○○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B、C、D、F、G所示之水泥平台與建物(鐵皮屋),被告子○○於系爭土地之871地號土地上興建如附圖J所示建物, 惟渠 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均無法律上權限,係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拆除所有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公同共有人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丙○○、甲○○應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871、768地號(如附圖所示B、C、D、F、G部分)土地上之水泥平台與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等公同共有人。㈡被告子○○應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號(如附圖所示J部分)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等公同共有人。㈢願以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否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以:被告丙○○、甲○○、子○○所有之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28號及30號建物,原分別係國防部分配予伊居住使用之安康新村眷舍,乃坐落於公有之台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及張柳枝私有之台北縣新店市○○段768、871地號土地之上,惟關於伊之建物占有使用原告公同共有土地部分,被告子○○之父 黃大鈞 、被告丙○○、被告甲○○之前手即訴外人寅○○已分別於57年8月23日、60年9月29日及63年12月向原告之被繼承人張柳枝買受,並均已給付價金完畢(黃大鈞部分嗣由子○○繼承,寅○○部分嗣由甲○○買受),惟因系爭土地為旱地,不能分割,故當初以租約記載為無限期之借用,實則為買賣關係,伊等均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現為原告因繼承取得而為公同共有。
(二)被告丙○○、甲○○占有如附圖所示B、C、D、F、G部分之土地,並於其上興建水泥平台與建物(鐵皮屋),被告子○○占有系爭土地中871地號如附圖所示J部分之土地,並於其上興建建物。
(三)系爭土地地目均為「旱」。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間主要之爭執點應在於:被告占有原告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建屋是否無權占有?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其等之被繼承人張柳枝所有,張柳枝於94年6月5日死亡後,由其等繼承而為公同共有,被告丙○○、甲○○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B、C、D、F、G所示之水泥平台與建物(鐵皮屋),被告子○○於系爭土地之871地號土地上興建如附圖J所示建物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所有權狀2件、現場照片4幀、土地登記謄本2件、死亡證明書及繼承系統表各1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為真正。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如係有權占有土地者,所有權人自不得請求返還。查,被告丙○○、甲○○、子○○均辯稱伊等所有之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28號及30號建物,原分別係國防部分配予伊等居住使用之安康新村眷舍,為坐落於公有之台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及張柳枝私有之台北縣新店市○○段768、871地號土地之上,惟關於伊等之建物占有使用該私有土地部分,被告子○○之父黃大鈞、被告丙○○、被告甲○○之前手即證人寅○○已分別於57年8月23日、60年9月29日及63年12月向原告之被繼承人張柳枝買受,並均已給付價金完畢(黃大鈞部分嗣由子○○繼承,寅○○部分嗣由甲○○買受)等情,並提出借用收據、合同書、合約書、契約書各1件及認證書3件等件為證(見本院卷1第47至51頁),原告雖否認被告丙○○、甲○○所提出之上開合同書、合約書及契約書之真正,惟查,就被告丙○○、甲○○所辯稱部分,核與證人寅○○到庭結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被證四民國六十三年十二月證人與張柳枝先生所定合約書,證人有無看過?是否真正?(證人答)當時宿舍很小,我將廚房加蓋出去,里長乙○○說佔用張先生的地,說要租給我每個月壹仟二百元,但是當時現役軍人不能買賣私有土地,所以才寫合約書說我可以無限期使用。(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簽合約書的本意是使用、買賣還是租用?(證人答)當時他收了我的錢,我希望他的土地可以過給我,但是我已經蓋了房子,他說不能過戶,所以就用租用。(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是租用還是買賣?(證人答)我要求要賣,乙○○說農地沒有辦法割讓,所以無限期借用,我付了壹仟六百元。(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證人確認被告甲○○現在使用的房子是否就是那時的土地?(證人答)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甲○○現在使用的宿舍有多大?(證人答)我向後面延伸了三坪左右。(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甲○○現在使用的面積、位置證人是否可以確認?(證人答)房子位置不會變,但是擴建的面積我不清楚。」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2第45至47頁),參以當時社會大眾之知識水準及對於土地價值之觀念較為淡薄等情以觀,雖上開丙○○、寅○○(嗣讓與甲○○)與原告之被繼承人張柳枝簽訂之契約中,僅載明土地標的面積為○○○鎮○○里○○段六十三分五六之二地號加建平頂房屋壹棟其中約貳坪半土地屬於張柳枝,經雙方協調甲方(按即張柳枝)同意作為無限期借用」(見本院卷1第48、49頁),惟已足堪確定張柳枝確同意將系爭土地○○○鎮○○段六十三分五六之二地號加建平頂房屋壹棟其中約貳坪半土地張柳枝同意無限期借用之事實,顯見被告丙○○、甲○○所辯,就5坪範圍內,尚非虛妄。從而,被告丙○○、甲○○辯稱伊等所占有之系爭土地面積共計5坪(以每坪等於3.30579平方公尺計算,即約16.53平方公尺)部分,並非無權占有等語,即為可取。
(三)至被告子○○之被繼承人黃大鈞具字之字據係載明「茲借用張柳枝土地貳甲(按此顯係誤載)言明新台幣捌佰元限本57年八月份交還不誤」等語(見本院卷1第47頁),既載明限57年八月交還,顯非無限期借用,且與被告子○○所辯稱之買賣關係不符,此外,被告子○○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子○○上開所辯自無可取。
(四)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建物無權占有其等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就被告丙○○、甲○○所占有之系爭土地興建如附圖B、C、D、F、G所示之水泥平台與建物(鐵皮屋),面積共計逾5坪(以每坪等於3.30579平方公尺計算,即約16.53平方公尺)部分,就被告子○○所占有系爭土地之871地號土地上興建如附圖J所示建物部分,為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丙○○、甲○○所占有之系爭土地興建如附圖B、C、D、F、G所示之水泥平台與建物(鐵皮屋),面積共計逾5坪(以每坪等於3.30579平方公尺計算,即約16.53平方公尺)部分應予拆除,被告子○○所占有系爭土地中之871地號土地上興建如附圖J所示建物應予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等公同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上開範圍以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明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