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鳳小字第2347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翊嵐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
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逾期第一個月者,新臺幣壹佰伍拾元,逾期在第二個月者,新臺
幣參佰元;及逾期第三個以上者,按月新臺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高英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