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7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國威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為零點柒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范國威因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4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估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2年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被告為警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後淨重為0.79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估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2年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鑑定後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5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003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足認係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則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予沒收銷燬;另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凱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書記官許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