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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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3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蔡淯丞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字第524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6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經上訴後,迭經駁回上訴而確定。異議人對另案台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76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所涉之全部犯罪事實均認罪,卻仍遭本院裁定准予羈押,且不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於112年1月19日收受本案之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而轉為受刑人入監執行。異議人本無羈押之必要,得以交保方式安頓母親及未婚妻之生活,並探望身體嬴弱祖父,懇請裁定一定其間暫緩執行,異議人必會返回監獄繼續執行,檢察官依該判決所為之執行命令不當,應予撤銷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依前揭規定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109年台抗字第151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前段定有明文,故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是以,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
三、經查,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6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經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519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5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該案確定後,經檢察官傳喚異議人111年12月27日到案執行,然異議人另案於111年12月14日經本院裁定准予羈押,故而未到案執行,檢察官乃另以通知書,將受羈押中之異議人轉送監執行。又異議人之母 邱淑霞 曾提出111年12月26刑事請求延期執行聲請狀,以異議人欲結婚為由,請求檢察官准予延期執行,經檢察官111年12月30日橋檢和嶺111執聲他1325字第1119057570號函覆異議人不予准予等情,亦經本院調閱相關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然異議人所提聲明異議之事實及理由,係以原准予羈押之裁定不當,此應由異議人循其他法律程序加以救濟,顯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之事項無關,且異議人復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各款所列應停止執行之事由,檢察官係依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61號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其執行方法亦無不當可言,依上開說明,異議人聲明異議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否准異議人停止執行之聲請,尚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書記官吳宜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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