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570、61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逸華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巷0號8樓之3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1318、133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逸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逸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零陸公克,含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陳逸華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1日0時23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後不久,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111年6月11日0時23分許,對其強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陳逸華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1年7月24日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2時32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軍校路與海平路口,因違規闖越紅燈為警攔查,並扣得海洛因2小包,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4時35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逸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8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審訴一卷第147至189頁),是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應依法論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8頁,偵二卷第78頁,審訴一卷第135、144頁),且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尿液對照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年10月14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3417000號函文暨所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1年12月21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4599000號函暨職務報告各1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2份、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各2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7至11頁、警二卷第17至25頁、偵二卷第87、153、163頁、審訴二卷第67至69頁)。
三、又扣案之粉末2包,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0.06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2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511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審訴二卷第7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查獲經過,是員警執行巡邏
勤務行經高雄市左營區軍校路與海平路口,見被告騎乘機車搭載乘客 夏力行 闖紅燈,遂上前攔查,於盤查被告之際,乘客夏力行已遭警方查獲持有海洛因殘渣針頭,警方已合理懷疑被告與乘客夏力行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故員警便詢問被告是否持有違禁品,被告即主動交付海洛因2包予警扣案,嗣於警詢時坦承有上開持有、施用海洛因之事實,有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審訴二卷第69頁),足見員警詢問被告前,對於被告該次施用毒品犯行,已有客觀合理懷疑,是被告就該次犯行應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㈣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不思
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於111年6月間再犯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又於同年7月24日再犯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惟考量其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以鐵工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2次犯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本院審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2次犯行,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段近似,侵害法益相同等情,就其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2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0.06公克),為被告施用所
餘,業據其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警二卷第6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2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均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亦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針筒、玻璃球,均
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並考量上開物品價值低微,如予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書記官鄭珓銘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卷宗名稱簡稱1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172053600號卷警一卷2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2664700號卷警二卷3橋頭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339號卷偵一卷4橋頭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318號卷偵二卷5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570號卷審訴一卷6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612號卷審訴二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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