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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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4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晋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晋國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伍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曾晋國於民國111年6月30日前某日,在高雄市仁武區仁武路附近拾獲 江岳峰 遺失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核發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下稱本案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信用卡侵占入己。曾晋國拾得本案信用卡後,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商店,利用信用卡小額消費刷卡免簽名之功能,向不知情之店員出示本案信用卡供店員刷卡購買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致店員誤信係江岳峰或其授權之人刷卡消費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編號1至7、9所示商品,且使發卡銀行國泰銀行於該等特約商店請款時,代為墊付消費款項予各該特約商店,其中附表編號8、10至14所示消費因交易失敗而未遂, 陳尚斌 合計獲得價值新臺幣(下同)1,225元之商品,足生損害於江岳峰及各特約商店、國泰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嗣江岳峰 發現信用卡遺失及遭盜刷,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晋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岳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國泰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1年10月13日國世卡部字第1110001183號函暨所附之信用卡爭議款項聲明書、信用卡帳單、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記錄表、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對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信用卡之人刷卡購物時,交付財物或給予利益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或給予利益,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嗣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惟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財物或給予利益,此財物交付或給予利益之本身,即使特約商店喪失財物持有或喪失利益,是刷卡者所詐得者,仍係財物或不法利益。查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持本案信用卡至附表所示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致該等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所購買之商品,自屬詐欺財物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附表編號1至7、9部分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8、10至14部分係犯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附表各編號之刷卡消費行為,乃係本於同一盜卡消費之犯罪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較為合理,其前行為已經既遂(附表編號1至7、9),縱後續之行為尚有未遂者(附表編號8、10至14),自應以既遂罪論處。
(三)被告所犯上揭侵占遺失物罪、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侵占他人遺失物並進而詐欺取財,實有不該;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及詐欺財物之數額,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損失等情;暨自陳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本案信用卡1張,雖屬被告侵占遺失物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本院審酌該信用卡客觀價值低微,且屬特定身分之憑證,為具個人高度專屬性之物,並經告訴人向發卡銀行辦理爭議止付,原卡片已失去功用,如對該信用卡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盜刷本案信用卡取得附表編號1至7、9所示消費金額共計1,225元之商品,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復查無過苛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趙翊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刷卡時間刷卡地點商店名稱消費金額(新臺幣)備註1111年6月30日18時58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 馬可 先生十三97元2111年7月1日5時47分許高雄市仁武區仁武區仁雄路6之11號1樓統一超商-仁雄185元3111年7月1日6時51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99元4111年7月1日7時54分許高雄市仁武區仁武區仁雄路35號、澄合街172之1號統一超商-澄雄118元5111年7月1日9時11分 許同上 同上158元6111年7月1日10時14分許高雄市仁武區仁武區仁雄路6之11號1樓統一超商-仁雄160元7111年7月1日12時30分許同上同上88元8111年7月1日12時45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馬可先生十三161元交易失敗9111年7月1日19時06分許高雄市仁武區仁武區仁雄路6之11號1樓統一超商-仁雄320元10111年7月1日20時35分許高雄市仁武區仁武區京吉三路103號統一超商-京吉150元交易失敗11111年7月1日21時46分許高雄市仁武區仁武區中華路46號統一超商-家恩31元交易失敗12111年7月1日21時54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一誠綜合大賣場669元交易失敗13111年7月1日21時54分許同上同上669元交易失敗14111年7月2日2時19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11年7月1日2時19分許,應予更正)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米妃300元交易失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