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小調字第6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小調字第6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訓練課程費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竹小調字第639號聲請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對人 周昕儒周沛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訓練課程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
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雖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又被告聲明異議同時聲請移轉管轄。原告於107年
7月4日具狀以原告營業所在臺北,被告上班及受訓課程在臺北地區,而聲請移轉管轄至臺北,有兩造之聲請狀在卷可稽,是本件兩造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新竹簡易庭(新竹市○區○○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書記官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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