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續行訴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5號上訴人 蘇朝清 訴訟代理人 蘇旺仁 上列當事人因與被上訴人高雄市三民區合作社間請求給付股利等事件,聲請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撤回上訴,係當事人於提起上訴後,以終結訴訟為目的之訴訟上一方之法律行為,衹須對於法院表示撤回之意思即生效果。故撤回上訴之意思表示,性質上不許撤回。查蘇朝清因其住處於民國100年1月7日凌晨遭人縱火,死裡逃生,保留一命,認屬萬幸,無暇他顧,而委由其女 蘇美旦 撰狀撤回其上訴,於100年1月21日寄達本院,有民事撤回狀可稽,並經蘇朝清與蘇美旦到院陳明,已發生撤回上訴之效力,本件訴訟繫屬即已消滅。蘇旺仁以其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身分,以蘇朝清年逾91歲,遭人縱火恐嚇,僥倖逃過死劫,因而撤回上訴,係飽受驚嚇後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撤回上訴係無意識、精神錯亂中所為,應屬無效為由,聲請續行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蘇姿月法官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書記官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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