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執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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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勞執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執字第7號聲請人 林春芳 相對人 王文錫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兩造於民國111年1月19日在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資方(即本件相對人)同意補發勞方(即本件聲請人)在職期間薪資新臺幣1萬6,500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1年1月19日在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進行調解,經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同意補發聲請人在職期間薪資新臺幣(下同)1萬6,500元,並於111年3月1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誤繕為110年3月1日)前匯至聲請人指定之華南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帳戶內。詎相對人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上開調解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成立如聲請意旨所述勞資爭議調解內容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為證,堪信為真實。依該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足認兩造確就「相對人同意補發聲請人在職期間薪資1萬6,500元」之內容已成立調解無誤。經核前開調解內容,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規定所示情形,相對人亦未依前開調解紀錄內容給付。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請求就兩造於111年1月19日在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所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勞資爭議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勞動法庭法官林勳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書記官朱烈稽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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