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2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RISNO(德利諾)男(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TRISNO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爰審酌被告見被害人遺忘於提款機出鈔口之新臺幣(下同)1萬元,即將之據為己有,行為實有不當,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業已提出1萬元供警扣案,並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無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茲念其為外籍勞工,因不諳本國法律,一時失慮而觸法,被害人於警詢表示無追究之意,諒經此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877號被告TRISNO(印尼籍)
男29歲(民國81【西元1992】年6月30日生)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ISNO(中文姓名:德利諾,下稱德利諾)於民國110年9月26日17時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華園門市」內,見 沙諾 NURMANSASANO(中文姓名:沙諾,下稱沙諾)前於同日17時6分許,自該處自動櫃員機所提領、卻遺忘於出鈔口處之新臺幣1萬元(下稱本件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旋即離去。
二、 嗣沙諾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並扣得本件款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第五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德利諾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沙諾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提款機明細表、存摺內頁、帳號查詢客戶資料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論罪與沒收: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㈡被告侵占之本件款項,雖屬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檢察官粟威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
書記官楊娟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