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6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蘇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6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蘇豐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邱蘇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為供自己施用,即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南區大同路某巷,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男子購得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0年12月8日7時12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3樓之1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本院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以及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年紀、智識程度(大學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坦承犯行之態度、持有毒品之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難以與其內含之毒品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因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使用於檢驗而滅失,故僅能沒收銷燬驗餘之重量,而非扣案時之重量,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名稱沒收數量(包)驗前淨重(公克)驗後淨重(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晶)10.0460.0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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