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7年度豐簡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弄31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29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
折算壹日,減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六行「000000
00000號」更正為「0000000000000號」,及將同欄第十二行
「60萬」更正為「66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
、第二項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
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雖
經總統於民國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
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
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自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
惟比較修正前後之幫助犯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之規定。
三、又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
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
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
以下折算為一日。惟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
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民國95年7月
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
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再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民國96年7月4日
公布,並自民國96年7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二條明文規定
:「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
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本件被告所犯上揭詐欺罪
之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故依上開規定,
本院應減其所宣告有期徒刑刑期之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
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法 官 陳春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罰金部分經提高為新臺幣三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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