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7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7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78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八一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號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號所示之罪於減刑後與已判決減刑確定之如附表編號二號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後附之聲請書影本所載。
二、經查:
(一)按「對於同一被告同一罪刑,如合於減刑規定時,祇應依法減刑一次,不容重複裁定減刑,始符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臺非字第六三號裁判要旨可參。
(二)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示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於如附表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確定等情,固有卷附如附表所示之各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然如附表編號二號所示之罪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此觀卷附之本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六一○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揆之前開說明,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二號所示之罪再聲請本院予以減刑,顯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為不合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編號一號所示之罪減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於減刑後與已判決減刑確定之如附表編號二號所示之罪(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之刑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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