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韻潔選任辯護人林彥廷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字第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黃韻潔於民國108年4月11日上午8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三民路口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事故發生,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徐巧綾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向前方,被告因而騎乘上開車輛自後方追撞告訴人之上開車輛,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肱骨骨折、右足第五腳掌骨骨折、左肘、雙膝、臉部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修正前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黃志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伊媺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