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53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偉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1617號),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6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所為之判決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原記載「莊偉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應更正為「莊偉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6日所為之109年度訴字第533號判決原本及判決正本之主文欄原記載「莊偉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漏載「累犯」之文字,顯有誤未載明之情事,此由原判決理由欄「貳、四、㈢」已載明被告莊偉德構成累犯之理由,以及於理由欄末段引用刑法第47條作為累犯加重其刑之依據等可知,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上開說明,應予裁定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許博然
法官王國耀法官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依磷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