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85號聲請人衡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六一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壹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408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1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661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在案,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執行處通知、郵局存證信函、相對人戶籍謄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國內掛號郵件目前最新處理結果查詢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4088號、
96年度存字第6616號、96年度執全字第3955號卷宗,核無不合。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書記官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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