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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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1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效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19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效賢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三度交簡字第一四三八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效賢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5月22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4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宣告緩刑2年,及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業於同年6月11日確定,緩刑期間為自103年6月11日起至105年6月10日(下稱前案)。惟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內即104年4月8日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4年5月4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7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104年5月23日確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75條之1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因此,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不同,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開犯罪情形並因而受罪刑之宣告一節,有上開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李效賢於緩刑期內,明知其仍在前案緩刑期內,自應慎行,詎猶於緩刑期間內再故意為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之犯行,可見其輕藐國家就其前案犯罪行為所給予之寬容,實未能藉由前案緩刑之宣告以達自我警惕之效果,顯非偶然誤觸法網,是原宣告之緩刑確已難收促其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書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
書記官林瑞標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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