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9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3996號原告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章啟明 訴訟代理人 張學凱
周育任 陳宏杰 律師 郭俊廷 律師 江子維 律師 莊慶洲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陳衍仲 律師
鍾明諭 律師被告 饒餘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是終局判決一經確定,即生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已判決之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意即同一事件,若經裁判確定者,即生既判力,當事人及法院即應受該判決之拘束。又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國104年7月2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上開條文雖修正為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而不再賦予既判力(該條立法理由參照),然參酌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之4條第1項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觀之,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上開修正條文公告施行前確定者,仍適用施行前之規定,而賦予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旅館住戶,為坐落新北市○○區○里段○○○號土地及其上687建號建物共有人,兩造間簽訂有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D區)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D區)旅館住戶管理委託書、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D區)旅館住戶委託管理切結書,依約被告應按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休閒渡假大樓住戶自律公約(下稱系爭自律公約)及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經費收支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繳交服務費用及水電費。被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D0512室住戶,其積欠自90年1月1日起至90年3月31日止之管理費計新臺幣3萬7,512元,經原告催繳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系爭自律公約第15條、系爭管理辦法第4條等約定及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查,原告前已就上開管理費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依其聲請核發93年度促字第8482號支付命令確定,原告並已執上開確定支付命令對被告強制執行完畢,有被告提出之支付命令、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查封登記書、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等影本(見本院卷二第138至145頁)為證,原告對上開證物未予爭執,應堪信為實在。則原告既已對饒餘杏以支付命令請求自90年1月1日起至90年3月31日止管理費3萬7,512元確定,並經饒餘杏清償,是原告請求之上開金額範圍,就已確定而發生既判力之支付命令金額範圍內提起本件訴訟,與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相違,復無從命原告補正,自應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書記官蔡雲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