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87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胡坤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1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 李豫 正係舅甥關係, 李豫正 除積欠甲○○約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上下之債務外,另在外亦積欠約一百萬元上下之信用卡卡債及賭債,經濟至為窘困,甲○○知悉上情,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所列管制進出口之物品,禁止運輸、私運進口,竟萌生指使李豫正為其前往泰國運輸海洛因入境台灣之意,先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間某日,在台北市○○路某處,向李豫正提及是否願意前往泰國運輸海洛因入境,以賺取報酬,抵償其二人間之債務並抒解其經濟困境,李豫正同意後,甲○○即於同年四月間某日,先安排李豫正前往泰國瞭解運輸毒品之狀況並會見日後將提供海洛因予其運輸之張姓成年女子(下稱張小姐),李豫正此次泰國行返台後,甲○○見時機成熟,遂於九十三年五月中旬某日某時許,指示李豫正於同年五月底再次前往泰國,計畫此行將由人在泰國之張小姐提供海洛因,供李豫正自泰國夾藏、攜帶該海洛因入境我國交甲○○後,由甲○○轉交 吳朝成 (本案未經起訴,然另案通緝中)處理,甲○○並同意若李豫正將海洛因私運進口,甲○○將免除李豫正積欠之債務,李豫正應允之。甲○○即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十八時五十三分許,先以電話指示李豫正與人在泰國之張小姐聯絡運毒事宜,李豫正與張小姐電話接洽後,隨即於同日十九時許,將接洽內容回報甲○○,甲○○隨後於同日十九時四分許,再以電話與人在泰國之張小姐聯絡,確認此行係由李豫正前往泰國運輸張小姐所交付之海洛因入境,而李豫正、甲○○繼於同日二十二時三十三分許、二十三時許互為通聯一次,確認由李豫正以刷卡方式購買此次前往泰國之機票,甲○○則依約定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上午某時許,匯款十萬元至李豫正安泰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供李豫正先解決其在外之債務,李豫正則於同日晚間某時許,依甲○○之指示前往台中縣 豐原 市某處,由甲○○交付三萬元,作為李豫正此行在泰國之交通、食宿費用。
二、甲○○、李豫正、張小姐及吳朝成,乃基於共同私運管制進口物品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來台灣之犯意聯絡,依計畫由李豫正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自桃園縣大園鄉之中正國際機場(下稱中正機場)搭乘泰航TG—六三七號班機前往泰國曼谷,隨即轉機至泰國清萊,於同年六月二日某時許,在李豫正投宿之泰國清萊「皇宮飯店」內,由張小姐交付所提供之海洛因四塊(各含保鮮膜一張)及海洛因一包及包裝袋一個(上開海洛因合計淨重六百九十九點二一公克,純度百分之五十二點五四,純質淨重三百六十七點三六公克;包裝重合計重五十九點六九公克),另李豫正亦自行在泰國清萊某便利商店購得供(但非專供)方便、掩飾運輸海洛因所用之束腹帶一條,由張小姐在上開「皇宮飯店」內,教導李豫正綑綁、攜帶上開海洛因之方式後,李豫正即依張小姐之指示,先攜帶上開海洛因、束腹帶等,於同年六月二日晚間某時許,搭機轉往泰國曼谷,隨即投宿於泰國曼谷之「白雲飯店」,繼於同年六月三日某時許,在上開「白雲飯店」內,將上開海洛因藏放於內褲內,外部再以上開束腹帶綑綁加以固定掩飾後,隨即於同日晚間某時許,搭乘泰航TG—六三六號班機夾藏、攜帶上開海洛因前來台灣,嗣於同日晚間某時許,飛抵中正機場,共同私運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我國國境。嗣因李豫正通關時,形跡可疑,為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人員察覺後,會同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人員,於同年六月四日零時十分許,在入境海關室,當場查獲,並在李豫正內褲內扣得其所運輸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塊及一包(且含裝置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保鮮膜四張及包裝袋一個)及供(但非專供)綑綁、掩飾海洛因所用之束腹帶一條。海洛因四塊及一包(均已另案沒收銷毀之);保鮮膜四張、包裝袋一個、束腹帶一條(亦因另案執行沒收而燒毀)。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五一○號判決意旨參考)。查本件法務部調查局對號門號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實施監聽,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通訊監察書,核准監察期間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十時許起,至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十時許止,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通訊監察書一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一四二0八號卷第十七至十八頁),並經該偵查機關依監聽錄音製作譯文,亦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九十三年十月八日航處緝字第○九三五二七○四八八○號函及所附通訊監察報告一冊、錄音帶一卷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一四二0八號卷第七至十四頁),復經原審依職權當庭播放該錄音帶一卷進行勘驗結果,上開通訊監察報告一冊(下稱監聽譯文)所載內容,核與該錄音帶播放內容相符(見原審卷二第六三頁)。是上開監聽之錄音及經勘驗與錄音內容相符之監聽譯文,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指使李豫正自泰國運輸海洛因進來台灣,也不知道李豫正要自泰國運輸海洛因進來台灣云云。然查:
㈠事實欄一之事實,即李豫正所為上揭自泰國運輸海洛因入境我國之犯行,是否係被告所指使一節:
⒈證人李豫正於⑴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檢察官訊問時供後具結
證稱:是我舅舅即被告要我帶毒品海洛因進來,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間某日,在台北市○○路某處,對我提及是否願意前往泰國運輸海洛因,賺取報酬,以解決我經濟困境,並抵償我積欠被告約二十萬元之債務,後來同年四月間某日,被告先安排我去泰國,由張小姐安排讓我先瞭解運輸毒品來台之狀況,但這次我沒有帶毒品,後來同年五月中旬某日,被告打電話通知我,購買五月底前往泰國之機票,後來同年五月二十幾日(應指五月二十六日),我依被告之指示,前往台中縣豐原市,被告給我三萬元,並指示我毒品帶回來之後,帶到台中縣豐原市交給被告,之後我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搭機前往泰國,於同年六月三日攜帶海洛因入境為警查獲等語(詳偵字第八七五二號卷一第三二頁);⑵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在原審證述:被告是我親舅舅,我於九十三年四月間,曾前往泰國,是被告幫我出機票錢,張小姐是被告介紹認識,被告在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先後匯款三萬元、十五萬元給我,這是我向被告借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被告匯款十萬元給我,這一次也是向被告借錢,是要還賭債,我除了向被告借錢外,還積欠銀行一百多萬元卡債,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我在電話中跟被告約定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要去台中找被告一趟,被告也有打電話給我,叫我跟張小姐聯絡,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我前往泰國,這次是我自己刷卡買機票,我是去泰國運輸張小姐所交付之海洛因來台,吳朝成也知道我要去運輸海洛因,我於同年六月三日晚上搭機來台被查獲等語明確(詳原審卷二第一四一至一四三頁、一四八頁、一五二至一五四頁),並有被告先後匯款三萬元、十五萬元、十萬元予李豫正誠泰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表一份(見重訴字第五一號卷影本第九頁);以吳朝成名義申請之門號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偵字第一四二0八號卷第十五頁)、以李豫正之名義申請(00)00000000號電話申登資料各一份(見偵字第一四二0八號卷第十六頁);門號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監聽錄音帶一卷及譯文一份(見偵字第一四二0八號卷第八至十四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0940083643號鑑定書(見原審卷一第一六五至二0一頁)、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刑鑑字第0940106618號函(見原審卷一第二八五至二九三頁)、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調科壹字第09400284380號鑑定通知書(見原審卷一第二一五頁)、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09400415230號聲紋鑑定報告書(見原審卷二第二一至三八頁)各一份在卷可參。
⒉被告曾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先後持上開吳朝成名義申
請之門號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張小姐、李豫正通話聯絡一節,除有上引門號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監聽錄音帶一卷及譯文一份在卷外,且其中被告與李豫正電話聯絡部分,並經李豫正於原審證述:這些監聽譯文所載通話內容,是我跟被告對話內容等語明確(詳原審卷二第一五0頁)。被告雖仍矢口否認該譯文內容,是其先後持上開門號電話,分別與張小姐、李豫正聯絡通話之內容,辯稱:這不是我與李豫正、張小姐之通話內容云云。然上開監聽譯文所本之監聽錄音帶,業經原審先後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二局先後擷取被告本人之聲音樣本比對鑑定,刑事警察局之鑑定結果為,綜合聲譜圖分析及聆聽比對結果,並參酌美國錄製證據委員會比對結論標準,認本案:未知語者(即上開譯文中疑為「甲○○」之男子聲音)與已知語者(即採自甲○○本人之聲音)比對語音樣本,「確認」出自同一人;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結果為,送鑑錄音帶內六通電話中待鑑疑為「甲○○」之男子聲音,經與該局採樣之甲○○聲調,以聆聽比對法及聲紋圖譜特徵比對法,比對分析結果,確認二者語音特徵相似率約百分之八十,研判均與甲○○本人聲音音質相同(語音特徵相似率高於百分之七十以上者,即判定『音質相同』),是上開監聽錄音帶內依監聽譯文所載係「甲○○」一方之聲音,係出自本案被告之聲音已明。而上開監聽錄音帶亦經原審於審理時當庭播放進行勘驗,結果監聽錄音帶播放內容,核與上引監聽譯文所載內容相符。是本件被告確於監聽譯文所載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先後持上開門號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李豫正、張小姐互為通話聯絡,且其分別與李豫正、張小姐先後通話之內容,即如卷附監聽譯文所載內容無誤。被告空言否認為其通話內容,顯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於原審曾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程序與標準等提出疑義,並聲請傳喚刑事警察局聲紋鑑定人員到庭說明鑑定經過及相關事項,然此除經原審將該監聽錄音帶另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而鑑定結果,核與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相同外,亦經原審函詢刑事警察局,該局就上開鑑定之程序及標準函覆稱:⒈鑑定需求之條件,主要為語音樣品品質及其數量之檢測,其中:樣品品質,係就待鑑語音於分析聲譜圖上所呈現之共振峰、雜訊、頻率、變異及失真等情形之綜合結果;樣品數量,係指待鑑語音依據上述品質標準篩選後,不同音之待鑑語音數量之總集;⒉送鑑六通電話對話,經檢測結果,認以十九時四分「國語」對話錄音內語音樣本之品質及數量最切合鑑驗需求;⒊美國錄製證據委員會所訂之鑑定程序及比對標準;⒋本案已知語者語音樣本之採集,以送鑑通訊監察錄音帶十九時四分「國語」對話錄音內待鑑語音為錄製樣本,由待鑑人甲○○逐句重複三次以上錄製;⒌鑑定書所附「未知語者」及「已知語者」聲譜圖係經上述說明⒈鑑定需求、檢視待鑑樣本內相同語音之組內變異情形及全面逐字比對等程序後,再列印附卷供委鑑機關備查,非隨機或刻意選取;⒍本局現採之聲譜圖分析方式,聲譜圖係由儀器繪製,而相關研判則由專業鑑定人員為之;⒎有關本案之「已知語者語音聲譜圖」業附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0940083643號鑑定書中等情。是依上開函文以對其聲紋鑑定之標準與程序敘述明確,本案已無傳喚聲紋鑑定人員到庭證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⒊被告於原審訊問、審理時,均已坦承李豫正積欠其債務二十
幾萬元等情,核與李豫正上開證述相符;而被告曾先後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匯款三萬元、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匯款十五萬元、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匯款十萬元,至李豫正泰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亦有上引交易明細表一份在卷足證。參以上開監聽譯文中,被告曾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十八時五十三分四秒撥打李豫正電話,被告稱:我已多次借錢給你,然你均因賭博而輸光,我看我這邊有多少,我再先給你好了等語;而李豫正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三十三分四十六秒撥打被告電話,被告更明白表示同意先匯十萬元予李豫正解決在外債務等語。足認李豫正上開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我除積欠被告約二十萬元之債務外,在外亦有一百多萬元負債,被告先後匯錢給我,是我向被告借錢還賭債,此次前往泰國運輸海洛因之目的,是為賺取報酬,以解決經濟困境等情,即可採信。另因被告、李豫正均否認上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被告匯予李豫正之十萬元匯款,是被告提供李豫正運輸海洛因代價之一部,又無證據證明此十萬元,係本件李豫正運輸海洛因之代價,是此部分,僅可證明此一匯款,係被告應李豫正之要求,在李豫正上開泰國行之前,匯予李豫正供李豫正先解決在外之債務等情,而無法據此推斷該十萬元亦係李豫正此次運輸海洛因代價之一部,併予敘明。
⒋證人李豫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搭機前往泰國,是我自己刷卡買機票等語。雖如前述,李豫正當時經濟已相當困窘,然據被告與李豫正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三十三分四十六秒之電話通話內容中,其二人確曾提及因李豫正還有一張信用卡可以刷卡(見偵字第一四二0八號卷第十三頁),是此次泰國行之機票錢,由李豫正刷卡購買等情,是李豫正上開證述亦可採信。
⒌證人李豫正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九十
三年五月二十幾日,我依被告甲○○之指示,前往台中縣豐原市,被告甲○○給我三萬元等語,此有上開被告與李豫正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二十三時零分三十八秒之通話內容明白顯示:被告與李豫正相約,李豫正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晚間,前來台中豐原,被告將提供現金予李豫正作為去那邊(應指泰國)之零用錢等情可佐,且其二人在此次通聯後即未再行聯絡,顯示李豫正有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晚間某時許,依被告之指示前往台中縣豐原市某處,由被告交付三萬元,作為李豫正此行在泰國之交通、食宿費用無誤。李豫正雖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因為我那一天賭博太累,所以我沒有去台中找被告,上開電話與被告聯絡後,至我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出國前,我都沒有去台中找被告云云。然如前述,李豫正當時除僅一張卡可供購買機票外,經濟至為窘困,顯已無法負擔此行在泰國之交通、食宿費用,而李豫正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我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在電話中有與被告約定同年五月二十六日要去台中找被告等語,其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其未去台中找被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⒍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十八時五十三分四秒,先撥打
電話予李豫正指示稱:你跟張小姐聯絡,你自己過去,你跟張小姐說是我叫你過去的,你跟張小姐聯絡後,再打電話給我等語,李豫正應允後,二人掛上電話,嗣於同日十九時零分四十九秒,李豫正即回電向被告覆稱:張小姐說找「 吳仔 」一起從澳門過去等語,而被告於此通電話中亦對李豫正稱:「吳仔」有事情,你自己去拿,不要找「吳仔」,你自己拿回來交給我,我就替你處理掉,錢我再匯給張小姐,我晚一點跟張小姐聯絡,跟她講看看等語。依上開二人第一次通聯內容顯示,被告在此次與李豫正通話之前,顯已徵得李豫正之同意,由李豫正前往泰國運輸某種物品入境,而李豫正亦前已於不詳時、地,即先行結識張小姐,否則上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十八時五十三分四秒之通聯中,被告不至於直接指示李豫正與張小姐聯絡,由李豫正向張小姐確認由李豫正前往泰國之事宜;而李豫正與被告結束該次通聯後,隨即於同日十九時零分四十九秒向被告回報其與張小姐聯絡結果,除顯示李豫正已依被告指示與張小姐聯絡由李豫正前往泰國之事宜外,且依該通聯內容中被告陳述:「吳仔」有事情,你自己去拿,不要找「吳仔」,你自己拿回來交給我,我就替你處理掉,錢我再匯給張小姐,我晚一點跟張小姐聯絡,跟她講看看等語,亦可明確得知被告指示李豫正獨自前往泰國運輸張小姐交付之物,運回後交被告處理,且被告將於稍後自行再與張小姐確認該等情事甚明。是證人李豫正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間某日,在台北市○○路某處,對我提及是否願意前往泰國運輸海洛因,以賺取報酬,後來同年四月間某日,被告先安排我去泰國,由張小姐安排瞭解運輸毒品來台狀況,這次我沒有帶毒品,後來同年五月中旬某日,被告通知我,先購買五月底前往泰國之機票,並指示我毒品帶回來之後,帶到台中縣豐原市交給被告處理等語;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於九十三年四月間,曾前往泰國,是被告幫我出機票錢,張小姐是被告介紹認識的,被告也有打電話給我,叫我跟張小姐聯絡,我是去泰國運輸張小姐所交付之海洛因來台等語,即可採信。
⒎被告與李豫正結束上開通聯後,隨即於同日十九時四分二十
一秒撥打電話予張小姐陳稱: 小三 (即指李豫正)一個人過去,他自己會弄,他回來把東西交給我,「吳仔」已經做好幾次了,「小三」自己一個人要過去,就給他過去,如果他自己不會用,我再過去,他一個人跑單幫比較好,他也去過了,這次不要讓他從澳門去,你可以信任我等語。依此通聯內容顯示,被告電話指示李豫正與張小姐聯絡運毒事宜後,亦隨即於同日親自撥打張小姐電話,向張小姐確認此次係由李豫正一人前往泰國,由張小姐提供該約定物品,供李豫正自泰國運輸來台,李豫正運輸該物品來台後,該物品則交由被告處理等情甚明,而張小姐於該通話中對被告之提議則表同意,亦有上開譯文可證。
⒏被告與張小姐結束上開通聯後,李豫正又於同日二十二時三
十三分四十六秒撥打電話予被告,被告對李豫正稱:張小姐說你自己一個過去泰國找張小姐,你自己去弄等語,依此通聯內容顯示,被告除將其與張小姐上開謀議轉告李豫正外,並再次指示李豫正一人前往泰國找張小姐,並由李豫正自己負責處理無誤。其後被告又於同日二十三時零分三十八秒,撥打電話予李豫正指示稱:你明天來豐原一趟,機票你去那邊開,我再多拿一些給你去那邊當零用錢等語。顯示被告指示李豫正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前來台中縣豐原市,由被告交付現金供李豫正此次在泰國之零用錢甚明。益徵證人李豫正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是我舅舅即被告要我帶毒品海洛因進來,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幾日(應指五月二十六日),我依被告之指示,前往台中縣豐原市,被告給我三萬元,並指示我毒品帶回來之後,帶到台中縣豐原市交給被告等語;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是我親舅舅,張小姐是被告介紹認識,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被告有打電話給我,叫我跟張小姐聯絡,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我前往泰國,我是去泰國運輸張小姐所交付之海洛因來台等語為可採信。
⒐證人李豫正雖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我是答應張小姐
運輸毒品,不是被告指示我去泰國運輸毒品,當初只知道我舅舅名字,不曉得張小姐名字,當時是因為想說能不能判輕一點,所以把被告供出來云云。然證人李豫正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除明確指出係被告指示其前往泰國運輸海洛因外,且對被告先於九十三年三月間提及由其前往泰國運輸毒品;其後又如何經被告安排先前往泰國結識張小姐;其運輸海洛因是為賺取報酬,以解決其經濟困境並抵償其積欠被告之債務;同年五月二十幾日(應指五月二十六日),其依被告指示前往台中縣豐原市,被告給其三萬元等情節,亦陳述甚詳,並核與上開監聽譯文所載內容相符,而經原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上開監聽譯文之要旨時,李豫正對於監聽譯文所載內容顯為其與被告聯絡一節,亦是認之,而依其二人對話,明白顯示係被告指示李豫正前往運輸海洛因,被告除先指示李豫正與張小姐聯絡外,隨後亦親自與張小姐聯絡細節,上開李豫正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足可採信。且被告與證人李豫正為舅甥關係,為證人李豫正證述如前,亦為被告所是認,而李豫正之母李 陳圓彩 與被告係姊弟關係,有上引戶籍資料在卷可證(見偵字第八七五二號卷一第十八頁反面至十九頁),被告與證人李豫正為舅甥關係無誤。證人李豫正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不是被告指示我前往泰國運毒云云,顯係因其自身案件判刑確定後,所為屬迴護其舅舅即被告之虛偽陳述,難以採信。
⒑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
稱:我沒有指使李豫正自泰國運輸海洛因進來台灣,也不知道李豫正要自泰國運輸海洛因進來台灣云云,然查,本件除經李豫正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係被告指使其運輸海洛因一節,並有上開被告分別與李豫正、張小姐之電話監聽譯文一份在卷,而該監聽譯文明白顯示,是被告指使李豫正自泰國運輸張小姐所交付之海洛因入境等情外,被告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原審審理時時亦已坦承:本件我認識張小姐,張小姐人在泰國,李豫正將毒品拿回來,先交給我,我再交給吳朝成,吳朝成要如何處理我不知道,吳朝成就是門號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上開通聯張小姐講到的「小鬼」,是我本來要介紹跟李豫正一起去的,但約在豐原見面後,這個「小鬼」沒來,所以李豫正就自己去,上開通聯講到的「吳仔」就是吳朝成,吳朝成有參與本案等語(詳原審卷二第六九至七十頁)。是本件顯係被告與李豫正、張小姐、吳朝成,基於共同私運管制進口物品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來台灣之犯意聯絡,由李豫正負責前往泰國,運輸張小姐所交付之海洛因入境我國,先將所運輸之海洛因交予被告後,再由被告轉交吳朝成處理之事實甚為明確。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至難採信。事實欄一之事實即可認定。
㈡事實欄二之事實,業據證人李豫正於⑴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
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我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由被告交付我三萬元後,即依被告指示於同年月三十一日,搭機到泰國曼谷,復轉機到泰國清萊,同年六月一日又到緬甸(應係泰緬邊境),後來張小姐將毒品海洛因交給我後,我於同年六月二日再搭機到泰國曼谷,於同年六月三日搭機回臺灣,就被警察查獲了等語(詳偵字第八七五二號卷一第三二頁);⑵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搭機前往泰國曼谷,到達泰國曼谷後轉機到泰國清萊,投宿泰國清萊「皇宮飯店」,張小姐是於同年六月二日某時許,在泰國清萊「皇宮飯店」,將毒品交給我,包裝毒品之保鮮膜、包裝袋是張小姐的,束腹帶是我自己去泰國清萊便利商店買的,是張小姐教我如何把毒品綁在身上,我於同年六月二日帶著毒品搭機到曼谷,同年月二日晚上某時許,投宿在泰國曼谷「白雲飯店」,同年月三日搭機回台前同日某時許,在「白雲飯店」,我先將毒品綁在我身上,繼於同年六月三日晚上某時許,攜帶海洛因搭機來台等語(詳原審卷二第一五二至一五三頁),並有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一份(見偵字第八七五二號卷一第七頁反面)、海洛因及包裝照片一張(見偵字第八七二五號卷二第八頁)附卷可稽,且扣案之由李豫正所運輸入境之海洛因四塊及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六百九十九點二一公克,空包裝重五十九點六九公克,純度百分之五十二點五四,純質淨重三百六十七點三六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調科壹字第О八ООО七八О六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見偵字第八七五二號卷二第十五頁)。事是實欄二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共同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之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授權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其中甲項管制進出口物品第四款所列之毒品,不得運輸亦不得私運進口。被告將海洛因自泰國私運進入台灣地區,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揭私運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係由被告先徵得李豫正同意攜帶海洛因入境後,由被告指示李豫正前往泰國私運海洛因,抵達泰國後則由張小姐接應並交付海洛因予李豫正,由李豫正將海洛因綑綁於身上,自泰國曼谷搭機實施將該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由泰國私運入境之犯行,並計畫該海洛因私運入境後,由被告再轉交吳朝成處理,被告顯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與張小姐、李豫正、吳朝成同謀,推由李豫正實施運輸毒品之行為,其與李豫正、張小姐、吳朝成等人間,顯有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個私運之行為,同時觸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原審經詳細調查,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揭規定,並酌量被告本案所參與運輸第一級毒品者,係依張小姐之指示再負責指示李豫正運毒,由張小姐提供毒品,由李豫正實施運輸毒品,而毒品運輸入境後,係先交被告再轉交吳朝成負責處理,被告參與之犯情非重,其本次僅為一次毒品運輸走私犯行,此次參與私運之海洛因數量合計淨重六百九十九點二一公克,然純度百分之五十二點五四,純質淨重僅三百六十七點三六公克,雖已私運入境,然因及時為警查獲,尚未流出市面,且其犯後曾坦承部分犯情,並供出本件海洛因私運入境後將負責處理海洛因之共犯吳朝成,衡酌其情節,情輕法重,即使論以法定最輕本刑,猶屬過重,其犯罪情狀尚有可堪憫恕之處,而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就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私運第一級毒品來台,數量合計淨重六百九十九點二一公克,純度百分之五十二點五四,純質淨重三百六十七點三六公克,如流入市面,將加速毒品之泛濫,可能因此而危害國人健康非淺,惟念其因一時失慮始運輸毒品入境,而所輸入運輸之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即為警查獲,所生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且認依被告犯罪性質,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十年;併說明在李豫正身上查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塊及一包(合計淨重六百九十九點二一公克,空包裝重五十九點六九公克,純度百分之五十二點五四,純質淨重三百六十七點三六公克),係被告共同私運入境而被當場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扣案之保鮮膜四張、包裝袋一個、束腹帶一條,係供包裝、綑綁上開海洛因,以供方便運輸所用之物,而該保鮮膜四張及包裝袋一個,係共犯張小姐所有;束腹帶一條係共犯李豫正所有,業據李豫正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是均係共犯所有供被告於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而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塊及一包,業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五一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之;保鮮膜四張、包裝袋一個、束腹帶一條,亦經同判決宣告沒收,並均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令執行沒收銷毀或沒收,其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塊及一包,已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公開銷毀;保鮮膜四張、包裝袋一個、束腹帶一條,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燒毀等情,有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五一號判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桃檢清乙字第五七一號處分命令、法務部調查局調緝參字第○九四○○五三一八○○號函、原審法院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電話紀錄各一份在卷足證(見原審卷二第七九至八一頁、一一五頁、一二五頁),是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塊及一包,既已經公開銷燬;保鮮膜四張、包裝袋一個、束腹帶一條,亦經執行沒收而燒毀,均已不復存在,自不得再予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另說明犯第四條第一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固有明文。惟該條文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其立法目的,係指供出共犯以外之前手,並因而破獲者而言,若僅供出自己所販賣、運輸、製造、持有或施用之毒品放置處所及共犯為何人在內,此僅屬自白犯罪之證據何在及共犯為誰而已,並不能執此適用上開規定而減輕其刑。且按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販毒者,俾使追查該毒梟前手及其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倘僅供出共犯為何人,但尚未進而查獲毒梟前手或其上游毒品者,仍不得執此邀本條規定之寬減(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九號刑事判決及八十六年臺覆字第五四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曾供出海洛因運輸入境後將轉交吳朝成處理等情,惟吳朝成於本件中係居於共犯之地位,非屬於毒品來源者,是以被告雖供出共犯吳朝成,但該人並非毒品來源者,且並未進而查獲前手或上游毒品來源者,尚無以執此適用上開規定而減輕其刑;復敘明原審已將被告於原審所供述共犯吳朝成涉案之情節及其年籍資料通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三、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慶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宋祺
法官蔡明宏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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